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24日结婚。有四个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赡养老人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大打出手。1999年,因分家发生争执,被告带其家人到原告家闹事,辱骂原告的父母,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已达11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24日结婚。1990年6月2日长子吕某杰出生,1991年9月10日次子吕某杰出生,1993年9月1日三子吕某杰出生,1994年3月14日女儿吕某颖出生。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吕某某虽提出离婚,并称已分居11年之久,对此被告并不认可。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