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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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0年8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8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下午,高xx将钱包丢失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农用三轮车上,包内有银行卡4张、驾驶证及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捡到钱包后,于当晚伙同杨某某驾车到汤阴县城,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上分别冒名取走高xx3张银行卡中现金8500元,后二人将钱包扔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下午,高xx将钱包丢失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农用三轮车上,包内有银行卡4张、驾驶证及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捡到钱包后,于当晚伙同杨某某驾车到汤阴县城,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上分别冒名取走高xx3张银行卡中现金8500元,后二人将钱包扔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2日下午,高xx买我的玉米,让我开车把玉米送到他的猪场,卸下玉米后,我发现高xx丢失在我三轮车驾驶室内的钱包,内有驾驶证、现金等。我将此事告诉了杨某某,我们俩人破解了高xx的银行卡密码,将他卡中的8500元钱取走,我得了5500元钱,分给杨某某3000元钱。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捡到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并提出去试试取钱。我们分析一般人的密码是他家的固定电话或手机号码,我通过关系找到高xx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我们先后在县城的农业银行、信用联社、邮政储蓄用高xx家的电话号码,破解了他的银行密码,取出现金8500元,我分了3000元钱。

3、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7月22日下午,一卖玉米的人开着农用三轮车拉着玉米送到我家,在我取款结帐时发现钱包丢了,我让杨x联系看是否掉在卖玉米人的车上,那青年找了一下说没有。当晚8时,我就接到银行短信,通知我的邮政卡被取走现金4000元,次日早上银行告知我又被取走3000元,共被取走8500元。现已从公安机关领取被骗的8500元钱。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高xx在我的收粮店买玉米,张某某来我粮店卖玉米,我让张某某把玉米卖给高xx,送到高xx的猪场。一会儿,高xx说他的钱包不见了,内有驾驶证、现金、银行卡等物,怀疑丢到了张某某的车上,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这事,他说没有见钱包。

5、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借我的车去办事儿,和他一块儿来的还有一个男青年。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说他想买高xx的猪,其将高xx家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

7、书证:汤阴县农业银行、汤阴县邮政储蓄帐户明细查询及手机取款短信内容。

8、退赃证明,证实刘xx已将杨某某的赃款3000元退出,张xx已将张某某的赃款5500元退出。

9、领赃证明,高xx从经侦大队领取被骗的现金8500元。

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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