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公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负责人栾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二初字第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清丰建行转让的债权中有部分虚假转让,属于不良债权存在暇疵的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所谓暇疵应是非人为的、不影响实体权利的细小缺陷,被上诉人虚假、欺诈的行为,是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过错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暇疵,错误的使用纪要。请求依法撤消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属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人的贷款债权对外剥离转让的行为欺骗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上诉人为由,直接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属于《纪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且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符合《纪要》的适用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二初字第4-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长林
代理审判员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边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