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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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马文瑜、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波、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牛某琴、李某乙、李某丁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先茹、李某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文瑜、雷大理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方波、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及其诉讼代理人成延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因土地调整,被告人李某戊与李某某发生矛盾。2008年4月29日上午,李某某纠集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癸、张某某到有争议的土地上种地,被告人李某戊闻讯后也带着木棒和李某壬、李某庚、李某某、李某、李某辛赶往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戊持木棒打击李某某头部,又持木棒打击李某甲头部。后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1)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癸、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共同赔偿x.1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调地是村里的事,应由政府解决,李某某前一天找人打我,李某某种地是没事找事。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戊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子女扶养费只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给黄岗镇X村邱庄组李某某、李某甲等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至2008年8月30日。2006年因为村里“村村通”修路,从李某某、李某甲的承包土地上通过。因此黄岗镇X村邱庄组大部分群众同意对部分土地进行调整,在黄岗村委的参与下形成了调整意见,在征得大部分村民同意后,采用抓阄的方法对部分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抓到了李某某、李某甲承包的土地,李某某、李某甲不同意土地调整,坚持种原来的承包土地,被告人李某戊坚持种新调整的土地,因此而产生矛盾,经村、乡X组织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4月29日上午,李某某同李某某、李某癸、张某某等人到有争议的土地上种地;李某戊闻讯后带领刘某己、李某壬、李某庚、李某某、李某、李某辛携带锄头、木棒赶往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戊用木棒打击李某某头部,又持木棍打击李某甲头部;李某某、刘某己、李某戊、李某壬、李某某、李某癸均被打伤。其中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刘某己、李某壬、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李某戊、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后于2008年4月29日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抢救,至5月1日死亡,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x.60元,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丧葬支出租用水晶棺费用6600元,运尸费用500元,交通费用1966元,住宿费用2620元,共计x.60元。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4月29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4650.33元,鉴定费150元,共计4800.33元。因农机被损坏,农机维修费用210元。被害人李某某兄妹四人。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44年6月28日,母亲牛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28日,儿子李某乙出生于2001年4月18日,女儿李某丁出生于2004年4月2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6年村X村通路X组的土地,我们组里又重新把路边的土地调整了,我抓阄抓住了李某某和李某甲原来的二亩多地。可是他们一直不同意村里的这个搞法,也要种这块地。去年我已经种一年了,现在他又不让我种了,这个事我还找过乡政府、村里解决过。4月X号、X号我和他们先后去种那块地,争执时就要打起来,为此村里、组里和派出所的人都去过。打架的前一天,我们还发生过两次摩擦,也到派出所询问过材料,后来组长让我们等着第二天处理这个事。打架的当天上午,我们在村民杜孝清家,乡里、村里领导正在协调这个事的时候,庄上邻居有人说李某某又带人种地去了。村支书殷某海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在电话里说不让乡里解决了,他们自己解决。我们一听都恼火了,这边正在协商,那边直接强行种地去了。我妈殷某枝说去看看,拦着不让他们种。接着我回家从院墙边上拿了一根锄把冲出去了,和我一块过去的有我二哥李某壬,他拿个挖铲,还有弟李某庚拿根棒子也去了。我往地里走时,见李某某正在地里扶着手扶拖拉机,我妈躺在他拖拉机前面,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癸、张某某及七、八个不认识的男子往我们这边迎。我到地里举起棒子照李某某的拖拉机头上夯一棒子,李某某转身跑,我看见对方的人一下子就把我二哥打倒在地。紧接着,李某某举着一个挖铲朝我夯过来,我用锄把一挡,李某某的挖铲把断了,接着他用手中的半截棒子朝我头上夯一下子,我又举起棒子朝他头上夯一棒子,把他夯坐地上,我又朝他身上夯几下子,此时有人又朝我左腰部夯一下,我转脸一看是李某癸,我俩对打几下,互相也没打着。我又和李某某接上火了,我把他头上夯一下子,夯流血了。正打时派出所来人了,李某某请的七、八个人就跑了。

我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李某壬、李某庚、我妻子刘某己、我侄子李某某。李某壬到场就被对方打倒了,李某庚给谁对打了我不注意。李某壬头部受伤,我妻子头上流血了,李某某也有伤。他们的伤我没看到是被谁打的。

对方参与打架的有李某甲、李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及他拉去的七、八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李某甲当时拿个叉,我没看清他打着谁了,但我夯着他头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前年秋天组里调整土地,我就不同意,因为我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但是组里还是硬把地调整了,村北原来属于我的一块地调整给了李某戊,组里又在别处给我调了一块地,但我不愿意,还想种我原来的地,就到乡里解决,乡X村里都让我种被分给李某戊的那块地,但李某戊不愿意,就产生了矛盾。十几天前一个上午,我和儿子李某癸、李某某以及堂弟李某某正在那块有争议的地里种地,李某戊带着二、三十人来到地里,我当时站在地西头,李某某开着拖拉机正在耕地,殷某枝跑过来躺在拖拉机前面不让种,拖拉机熄火后双方刚说了两句话,李某戊就和我儿子李某某打起来,一下子就把李某某打倒挺那了,我赶紧到跟前去捞,李某戊用挖铲打在我头上,我被打倒在地,后来就被送到医院。

3、证人李某某证言:一年前村X村通公路要经过我的责任田,村X路修好后让每家都能在路边盖房子,于是决定重新调整土地,村里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的一亩多土地划给了本庄的李某戊,之后李某戊就开始在那块土地上耕种,我多次找到组里、乡里及县里等有关部门反映这事,后来乡里答复说土地还要归还给我。十天前,组长李某东给我交待说划给李某戊那块地还是我的,于是这两天我就准备种地,但怕李某戊不同意,我就喊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及四个帮忙的给我种地。今天上午10:30左右,我哥李某某、我堂哥李某甲、侄女婿张某某、侄李某某及找来的四个帮忙的。我们几个正在地里用两辆手扶犁地,李某戊的母亲殷某枝跑到我地里躺在手扶前面,不让我们种地。没办法我们就停了下来,不久李某戊和他几个亲兄弟等二十多人手里拿着锄头或木棒朝我们这边走来,李某戊走在头里。李某戊就用手里的锄头朝李某某的头顶砸了一下,李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了。李某戊又用锄头朝我左额头处砸过来,我用手里的挖铲挡了一下没挡着,我头一晕就躺在地下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被拉到医院来了。去时拿有杨某棒,怕和李某戊那方打,预防不测准备的。

4、证人殷某海、李某东、殷某全、孙英(小名孙昌霞)、单清粉等证言,证实因修村X路,村组于2006年对1998年分包到户的责任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由此引起了李某戊和李某某两家的土地纠纷。

5、证人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土地纠纷,李某戊和李某某双方分别纠集各自亲属发生械斗,李某戊持械打中李某某头部后倒地。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李某戊与李某某对打,李某壬、李某庚、李某某同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几个人拿东西对打,李某辛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对打,之后又同张某某对打,李某辛又打了李某癸的腿和肩膀。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拿着棍子想给李某戊、李某壬帮忙,自己和李某某与不认识的两个人对打。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李某壬刚到现场被李某某等打倒。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用柴禾棍与李某某打,李某戊被打倒后起来和李某某对打,双方手里均拿有东西。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拿锄头、李某戊拿木棒和李某某、李某癸对打,李某庚和一个不认识的对打,刘某己和李某某对打。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李某戊和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癸、张某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对打,之后李某某参加与张某某、李某癸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对打,自己被打倒。

8、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了打架的事实。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赶到现场其儿子李某某已受伤。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壬受伤躺地。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和其联系希望其帮忙招呼种地,后将李某某送往医院。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李某某到其店里购买过一捆羊镐把。

1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拿着木棍互相追打,不久警车即赶到。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4、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某甲、刘某己、李某壬、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5、辩认笔录(附照片三张):证实李某戊辩认出自己当时打架时所持的木棒。

辩护人提供的主要证据:

1、李某状土地纠纷及死亡安葬协议,证实被害人李某状死亡后黄岗镇政府、桐柏县民政局、县政法委解决了关于李某状安葬、医疗、赔偿、救济问题。

2、周某中代周某某领取x元的领条。

3、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了双方打架的前因。

4、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解决村村通邱庄占地问题邱庄组代表会议记录,证实村民代表一致承诺本组土地六月底开始,七月底全部调整完毕,补偿款费用全部由组内群众自行解决。

民事部分主要证据:

1、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23日关于邱庄组X年因修村村通而小范围调整土地恢复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样的决议。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44年6月28日,牛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28日,李某癸出生于1970年1月11日,李某状出生于1975年1月10日,李某乙出生于2001年4月18日,李某丁出生于2004年4月2日。

3、相关票据

李某某部分:

出租水晶棺5月X号至6月X号,每天计150元,共6600元,运尸费500元,桐柏县中医院收费凭证,收受金额:x元。以上共计x.6元。

李某甲部分:

桐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650.33元,鉴定费:150元。

农机维修:证明一份,证明花费210元。

住宿部分:票据四张,证实花费2620元。2008年5月2日-10日,桐柏县胜胜旅馆收款收据,720元;2008年5月11日-5月21日桐柏县淮安宾馆收款收据,800元;2008年5月22日-6月1日海洋宾馆收据,500元;2008年6月3日-10日桐柏县桐大宾馆收据,5人每人每天15元,600元。

交通费:公共车票63张,630元,公共车票17张及租车票二张,1336元。

4、黄岗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兄妹四人。

5、公证书证实,因李某某及周某某死亡,李某丙为李某某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丁的监护人。

6、1998年8月3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7、照片,证实现场及砸坏的拖拉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因调整土地而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持械厮打,李某戊持械致伤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李某某死亡、李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辩称:“调地是村里的事,应由政府解决,李某某前一天找人打我,李某某种地是没事找事”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戊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2006年村委对土地进行调整,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08年8月30日,被害人不同意调整,仍要种原来的承包土地,因此而产生矛盾,在案发前也产生过纠纷,需要通过有关组织解决,双方没有冷静处理,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李某戊在互殴中致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牛某琴、李某乙、李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即应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期间医疗费x.6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966元、住宿费2095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12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母亲牛某琴扶养费x.69元、儿子李某乙扶养费x.26元、女儿李某丁扶养费x.87元,共计x.92元。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用4650.33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7900.33元。因农机被损坏,农机维修费用210元。以上共计x.25元,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在案发前因上,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且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被告人李某戊及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请求,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子女扶养费只应承担一半”的理由,经查,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牛某琴、李某乙、李某丁经济损失x.25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某金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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