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0年,被告盖后上房,占我宅基30公分,要求判令被告扒掉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权。
被告李某乙辨称,我于1990年建房是以原墙根为基础的,原、被告的实占住房与宅基证证载均不相符,因此两家长期存在矛盾,1999年偃师市人民政府以偃政土〔1999〕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双方的宅基尺寸和四至进行了重新确权。”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复议,又没有诉讼,也不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所持宅基证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均座北朝南。因原、被告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有争执,两家长期存在矛盾。1999年,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政府请求确定使用边界,1999年4月7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偃政土〔1999〕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件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基使用权在申请人1990年所建后上房东墙处,以东墙东外皮为界确定双方使用分界。向南北点A定在申请人后上房东墙南端东外皮处,南点B由被申请人与东邻界墙墙中向西垃9.27米定点,AB两点所拉直线为两家宅基使用边界。”对该决定,原、被告双方未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偃师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偃政土〔1999〕X号土地管理文件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宅基使用边界已经偃师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偃政土〔1999〕X号土地管理文件重新确权,按偃师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偃政土〔1999〕X号土地管理文件决定,被告李某乙家的房屋并没有侵占原告李某甲家的宅基,原告李某甲要求判令被告扒掉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没有事实根椐和法律依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亚斌
审判员李某芬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