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随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元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随州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警察,现系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警察(已停职),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原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随州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所长(已停职),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原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高某非法拘禁一案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形一年,缓刑一年,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原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被告人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害人贺某某是否有卖淫行为事实不清,于2001年2月16日以(2001)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随州市X区人民法院(原随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1年5月12日作出(2001)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被告人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翠鸣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随州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警察吴某根据本所司机的汇报和群众举报,认为贺某某、蔡某某有卖淫嫌疑。同年8月17日晚,吴某带领本所其他工作人员到该镇供销酒楼二楼美容厅,将涉嫌卖淫的女青年贺某某、蔡某某及涉嫌嫖娼人员张松(张当时赤背,坐在贺某某寝室床上)口头传唤至本所审查。吴某向所长高某汇报“抓获嫖娼现场”。高某同意对该三人进行盘问,后因身体不适即回寝室休息。被告人吴某等人当夜进行盘问,贺某某最终承认其曾向张松、刘汉生、桂刚等二十余人卖淫。次日晨高某在听取吴某汇报后,同意对贺、蔡、张三人留置审查。二人并商量了留置审查其他涉案人员的计划。8月20日下午,蔡某某因一直否认有卖淫行为,被吴某释放,蔡共被留置35小时。张松承认其与贺某某有嫖娼行为后,8月21日(星期一)吴某安排本所的另一工作人员吴某到市公安法制科,会同所长高某呈报对贺某某、张松的治安处罚裁决,因故未予办理。8月19日晚至8月22日,吴某根据贺某某的供述,带领所内其他人员,先后对涉案人员陈某某、陈某星、陈某虎、张选将、刘汉生、陈某虎分别进行了留置盘问,上列人员均承认与贺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3日上午,吴某又到本市公安局,与已在市局的所长高某一起到法制科呈报该案处罚意见。市公安局法制科和局领导审查后,依法裁决对贺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3500元;对张松、陈某星、陈某虎、张选将、陈某虎各行政拘留10天,罚款3000元。对呈报的对刘汉生的拘留,法制科未予批准,吴某仍将其继续关押45小时,直至8月25日收取其2000元罚款后才予以释放。8月24日8时许,吴某又带人将另一涉案人员桂刚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并关押(未请求高某办理留置手续),桂承认曾与贺某某在洪山渡假村同宿一夜,因有人说情而未报市局裁决。8月27日下午,吴某在收取桂的亲属交纳的3000元罚款后方将桂刚放回。桂刚计被关押75小时。高某自8月21日后在市局开会又因病住院均不在派出所。对贺某某、陈某虎、张选将、陈某虎、陈某某、陈某星等六人,吴某均在行政拘留的期限内,于8月25日至9月3日间先后收取罚款后予以释放,对张松超期拘留了14小时,收取2000元罚款后释放。
贺某某被释放后,经随州市妇幼保健院等医疗单位检查,其处女膜完整,即告发此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人员贺某某、蔡某某、张松、陈某某、张选将、陈某星、陈某虎、刘汉生、桂刚的陈某;本案关系人吴某、朱某某的证言;留置审批表;原随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7份。被告人吴某、高某的有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中违反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对桂刚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而非法关押75小时,对刘汉生在市公安局法制科未予批准行政拘留的情况下仍继续关押45小时,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未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及讯问,但对吴某等人违法办案,有一定责任,并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其是在听取吴某汇报后才作出允许留置的表态,对刘汉生未及时释放及对吴某非法拘禁桂刚督办、制止不力,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
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应对本案被害人没有卖淫嫖娼行为和被告人吴某殴打被拘禁人等事实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高某对贺某某等八人的拘禁不是非法拘禁属定性错误;三、对被告人吴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对被告人高某宣告无罪错误。
上诉人吴某上诉认为,我身为人民警察带队查处贺某某、陈某某等人卖淫嫖娼一案,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是受领导指示所为,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抗诉机关指控吴某殴打被拘禁人,证据不足,吴某查处该案,是依法履行职权,无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无非法拘禁的故意和行为。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抗诉机关指控高某犯罪,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自1996年5月分配至原随州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任警察,被告人高某自1999年元月任长岗派出所所长。1999年公安部部署在全国开展禁娼禁赌的统一行动。1999年7月,吴某听取本所司机谢健报告,获知本镇税务人员桂刚、张洪刚与该镇供销酒楼二楼美容厅小姐贺某某、蔡某某在本市X村开房住宿。后本镇“红丽”美容厅业主徐红又向吴某举报贺某某在其美容厅从业期间,在该美容厅内留宿陈某虎。吴某获取上述情况后遂认为贺某某、蔡某某有卖淫嫌疑。同年8月17日晚,长岗派出所实习民警吴某和谢健在往水村方向巡逻时又发现张洪刚骑摩托车带美容厅小姐蔡某某兜风,遂回所向吴某报告。吴某即带领本所另一民警朱某某与吴某、谢健一行四人前往本镇供销酒楼美容厅,发现贺某某寝室无灯,涉嫌嫖娼人员张松赤背并排与贺某某坐在床上。遂将两人口头传唤,在往派出所途中遇蔡某某回美容厅。贺某某、蔡某某与张松三人被传唤至长岗派出所后,吴某即向所长高某汇报“抓获现场”,高某意对该三人进行讯问。关安排此案由吴某主办,朱某某、吴某协助,自己因身体不适便回寝室休息。吴某、朱某某、吴某等人连夜分别进行讯问。贺某某最终交待其曾向陈某某、陈某虎、陈某星(三人均为长岗公路施工队司机)、张松(长岗公路施工队民工)、张选将(个体理发店业主)、刘汉生、陈某虎(二人均属无业人员)、桂刚(原随州市地税局三里岗分局驻长岗税收管理员)第八人在内的二十余人卖淫。8月18日晨,吴某向高某汇报了案件情况,并要求对贺、蔡、张等三人进行留置审查,高某示同意,后同意了吴某提出的先审查流动性大的修公路民工,后审查镇直部门涉案人员的办案计划。当日上午,高某到洪山渡假村参加《警笛》发行会,直次日下午散会后回随州。8月19日上午,蔡某某因始终未供述其有卖淫行为,吴某将其释放。张松在被讯问中承认了其与贺某某有嫖娼行为,后吴某便安排吴某于8月20日(星期五)到市公安局,由所长高某补签了对贺、蔡、张三人的留置审批手续后,呈报对贺、张二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8月19日晚至8月22日间,吴某根据贺某某的供述,带领所内其他工作人员,先后分别将涉嫌嫖娼人员陈某某、陈某虎、陈某星、张选将、陈某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后,上列人员均承认了与贺某某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对上到五人进行留置审查,其中8月20日留置陈某某、8月21日留置陈某虎、陈某星、张选将,8月22日留置陈某虎,后高某表示同意。8月21日下午,刘汉生被留置人员张选将(又名张某)送生活日用品,吴某将其喊至小会议室,后由朱某某、汪林(派出所另一工作人员)对刘汉生进行讯问。刘供述了与贺某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于当日下午4时45分被留置审查,后由所长高某补签审批手续。因8月21日和22日是双休日,故未将上述六人报市公安局进行行政拘留、罚款裁决。8月23日(星期一)上午,吴某到市公安局,由所长高某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后呈报对贺某某、刘汉生等8人的行政拘留和罚款裁决,市公安局审查后,依法裁决对贺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3000元;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3500元;对张松、陈某星、陈某虎、张选将、陈某虎各行片拘留10天,罚款3000元。对刘汉生拘留、罚款的裁决未予批准。以上裁决除张松于当晚8时宣布外,其他6人均于次日上午9时宣布。吴某和高某应长岗公路工地有关负责人的要求和为方便执行罚款及考虑本所为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因素,决定将对上列人员的拘留在本所留置室执行。吴某于当晚8时回所。刘汉生被继续羁押18小时,直至次日(8月24日)下午2时其胞兄刘复生代其交2000元罚款后才被予以释放。8月24日上午高某出席全市交通工作会议,下午到市一医院(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至9月5日。8月25日上午,吴某与吴某二人将另一涉嫌嫖娼人员桂刚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后,桂承认与贺某某在洪山渡假村二人同宿一夜,对贺某某有亲摸行为,遂于同日下午6时将其留置审查(未请示所长高某同意,亦未向在所的副所长夏净汇报),因有人说情要求不将桂刚报市公安局裁决,吴某未报市局裁决。8月27日上午11时,桂刚胞兄桂维勇代其交纳3000元罚款后吴某将其释放。桂刚计被羁押41小时。被依法裁决执行行政拘留的贺某某、陈某虎、张选将、陈某虎、陈某某、陈某星等6人,均在行政拘留的期限内于8月25日至9月3日予以释放。其间,陈某虎于8月25日获释,张选将于8月27日获释,陈某虎于8月29日获释,贺某某于8月31日获释;吴某于9月1日出差到山西“追逃”,未将仍有三人在押的情况报告在所的副所长夏净,夏净亦未督问。9月3日,高某在住院期间电话获知陈某某、陈某星、张松三人仍在押后,即通知在所的吴某予以释放。张松于9月3日上午10时获释,计被超期拘留14小时。
贺某某获释后,与其美容厅业主夏运香及桂刚、张洪刚一起到随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处女膜完整,后又到其他机构检查,即告发此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涉案人员贺某某、刘汉生、陈某虎、桂刚、张松、陈某某、张选将、陈某星、陈某虎关于其被长岗派出所警察讯问后供述情况及被留置、拘留经过的陈某。2.本案关系人吴某、朱某某、汪林对上列人员被羁押的有关陈某。3.吴某、吴某、朱某某等在办理贺某某等人治安案件时填写的留置审批表9份书证证实,此案无桂刚的留置手续。4.随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7份书证证实,该案中没有对刘汉生、桂刚进行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5.涉案人员刘汉生关于其于1999年8月21日到派出所后吴某、朱某某对其讯问,汪林在一旁规劝,后未经裁决,仍继续将其关押,其胞兄刘复生代交罚款2000元后被释放经过的陈某;证人刘复生关于其胞弟刘汉生在被关第四天其找黄能艮说情,与吴某讲好交2000元罚款,吴某才将刘汉生释放的陈某;证人黄能艮(原随州市公安局林业分局干部)关于刘复生为其弟被长岗派出所关押,找其说情,其到长岗派出所后仅找到办案人吴某,吴某表态只罚2000元,吴某没说向高某长汇报的陈某;上诉人吴某关于其不知晓刘汉生被讯问、留置及其于8月24日下午2时释放刘汉生的供述;此四份证言证实,吴某未参与传唤、讯问、留置刘汉生,其于1999年8月24日下午2时,将刘汉生释放。6.证人桂刚关于8月25日其被吴某、吴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后,下午6时未办任何手续而将其关押至27日,其胞兄桂维勇交派出所3000元罚款后才被释放的陈某;吴某、吴某讯问桂刚的笔录证实,桂刚在长岗派出所被讯问的时间是1999年8月25日;证人郑道海(原随州市公安局巡逻大队警察)陈某证实,其外甥桂刚被长岗派出所关押,打电话找正在住院的高某说情,要求不将桂刚报市局裁决。7.证人孙庆付、夏运香夫妇(供销酒楼美容厅业主)关于蔡某某是被派出所带走的第三天上午回来的陈某。8.证人吕文军(原长岗镇人武部长)关于其9月3日在长岗派出所电话告知高某仍有三名长岗公路人员在押,高某让吴某予以释放的陈某;9.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对本案事实的有关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身为警察,在查处贺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卖淫嫖娼的治安案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不经法定程序,未经批准,对桂刚非法羁押41小时,属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办理该案中,涉嫌人员刘汉生被依法留置后,上诉人吴某到市公安局吴某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未获批准,刘后被继续羁押18小时,情节轻微,属执法过失,此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经依法留置后又经依法裁决行政拘留的贺某某、陈某某、陈某星、陈某虎、陈某虎、张松、张选将等未在法定期限内呈报裁决,以及对张松超期拘留14小时,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有关程序和时限,属执法过失,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高某身为派出所所长,未直接参与对贺某某、陈某某等涉嫌卖淫嫖娼人员的传唤、讯问、取证,只是在听取案件主办人的汇报后作出同意留置的表态,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和行为。但其作为派出所所长,对刘汉生未及时释放及吴某等人对桂刚的非法留置,督查、制止不力,属行政领导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抗诉机关指控吴某殴打被羁押人员的证据不足,其认为对贺某某等八人的留置、拘留也属非法拘禁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认为原判没有认定贺某某等人无卖淫嫖娼行为不当的理由,审理认为,对于该事实原判已作叙述,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怀庆
审判员陈某利
审判员汪大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