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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吴某某、杨某甲、高某、杨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7月常遄ィ骼忻耸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代勇奇,云南伟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54年6月2海搴ィ骼忻耸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1年12月海搴ィ骼忻耸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6年7月1海搴螅莨≈墒耗赜讼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79年2月2海搴ィ骼忻耸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某甲、高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赵昌明(原告肖某某的丈夫)在祖遗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时,距离杨某甲家的后墙墙体距离太近,双方发生纠纷。同月2剿诜髟轿糖Ρ蚣陶Ρ寮叽愀\村X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赵昌明今后在建盖房屋和杨某甲的后墙距离为40公分(从南边到北边)。2、赵昌明和杨某甲两家的墙外距离40公分属杨某甲使用,但杨某甲今后建房时不得超占使用。3、杨某甲和赵昌明两家以后在自己的范围内建造房屋,互不相干。之后,赵昌明在修建大门时,将其大门的外墙和杨某甲家的房屋后墙作为其院子的围墙。2007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杨某乙认为赵昌明家(肖某某之夫)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影响了原告家排水沟排水,就找被告赵昌明询问此事,在此过程中被告杨某乙与原告肖某某在赵昌明家门外双方发生口角后吵打起来,之后被告吴某某、杨某甲、高某与赵昌明两家相互殴打起来,后经西山区分局碧鸡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阻止了双方的互殴行为。在此次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杨某甲、吴某某、赵昌明已另案起诉)。原告肖某某于当天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用去检查费、医药费519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疗费485.60元,并于当天又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3986.22元。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90.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34元,误工费215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认为吵打是因为原告家不履行协议而引发的,吵打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两家的房屋距离问题发生纠纷,虽经村X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之后双方在此问题上不够冷静,因而引发双方吵打,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次吵打中造成原告当天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门诊费519元。次日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疗费485.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双方互殴产生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986.22元,结合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及2006年6月20日的病情证明,原告的此次住院,虽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睑挫伤;3、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颌关节紊乱。经B超显示:双肾积水等病情。从原告肖某某的治疗用药情况看,客观上有治疗打伤的伤情存在,但治疗中也存在与本次打伤无关的治疗其他病证用药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酌情认可1993.11元。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误工费2150元,酌情支持23天,按照2006年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3.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计算,每天按15元,确定为3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酌情确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5元,确定伤情鉴定费36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鉴定费375元及其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3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已住院治疗43天,按其伤情的情况,不需专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其后期治疗评估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亦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肖某某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此次损伤的经济损失为4046.46元,应由被告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某连带赔偿4046.46元的50%,计人民币2023.23元,余款人民币2023.23元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4046.46元的50%,计人民币2023.23元,余款人民币2023.23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高某、杨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肖某某提交了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外二科医师(加盖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外二病区的章)的“用药说明”一份和用药说明五份,欲证明其住院治疗未超过医疗范围。

被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高某、杨某乙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某提交的五份药品说明书是客观真实的,但其不能直接证明肖某某的治疗未超过治疗此次损伤的范围问题,故对该五份证据,本院本院采信。而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外二科医师(加盖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外二病区的章)的“用药说明”也仅只是说明了医生用药的情况,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但双方却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发生互殴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肖某某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此次纠纷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均为轻微伤。肖某某再次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且病情证明显示肖某某患有双肾积水等病情。而医疗行为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对于涉及专业性的问题,需借助相应的技术鉴定方可确定。肖某某再次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不排除治疗与此次纠纷无关的病症。一审法院基有此客观事实的存在,综合全案及肖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酌情支持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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