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黄某乙在炎陵县X乡投资创办炎陵县三友木制品厂,并与原告口头达成松木买卖协议。此后,原告依约陆续为被告供应松木。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松木款855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以80张木胶板,折抵货款3520元,被告还欠原告松木款503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货款5030元。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黄某乙在炎陵县X乡开办炎陵县龙溪三友木制品厂,并与原告涂某某达成松木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涂某某向被告黄某乙供应松木,其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之后,原告涂某某向被告黄某乙供应松木,截止2009年9月15日止,双方结算,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涂某某松木款8550元,被告黄某乙用其木胶板80张抵减原告涂某某松木款3520元之后,尚欠原告涂某某松木款5030元。现被告黄某乙经营的龙溪三友木制品厂歇业,其所欠货款未还,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货款50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松木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某乙在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涂某某诉请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某某松木款503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涂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护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