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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供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107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梨树县人,住(略),系水务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苍图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供水合同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乾民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水费人民币2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水费人民币26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2009年8月24日来法院讲明,被执行人姚某某已患病,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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