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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3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3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二人窜到汝城县X乡单岭偏一岔路口处伺机抢劫路过此地的学生钱财,当被害人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胡某己等人上学陆续途经此地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采用拦截后持刀威胁、暴力殴打、搜身等方式当场强行抢得现金43元(其中钟某丙20元,钟某丁4元,钟某戊9元,胡某己1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

2009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马桥乡X村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胡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胡某己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胡某庚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接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截后持刀威胁、暴力殴打、搜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乙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乙提出其抢劫时未持刀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在共同抢劫作案中是由被告人胡某甲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但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采取了暴力殴打、搜身方式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定性及主犯的认定,对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范佳文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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