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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二初字第587号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52岁。

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求是大厦X层A、B座。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一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濮阳市X路。

代表人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7岁。

被告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浙江大学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下简称蓝天公司)、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三强公司)、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豫信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一萍、朱卫平,被告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豫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三强公司委托被告豫信公司公开招标,宣布对被告三强公司的2×50MW机组脱硫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认真组织技术专家及相关人员进行论证,制作标书,并按照文件规定的日期及时提交了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2007年6月6日开标。被告蓝天公司和被告三强公司及被告豫信公司串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了两个报价,分别是3680万元和3380万元,并且也没有明确哪个为有效报价,宣读标书报价时被告蓝天公司被刻意安排在最后一名,当时,根据前面投标人的报价已经能够计算出评标基准价为3025万元,被告蓝天公司口头宣布距基准价较接近的3380万元为有效报价。这种行为与招标文件第二卷第6.5.4条“未按要求报价或在投标文件中有两个以上的报价,且未明确哪个报价有效”的无效投标条款相符,应为废标。于是,原告遂与濮阳三强热电有限公司招标领导小组(下简称招标领导小组)及被告豫信公司提出了书面质疑,未获答复。对于标书中漏报的项目,招标文件8.7.1.1条规定:“调整各投标人的工作范围、供货范围(包括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至同一基准。对于投标人的分项报价表中,漏项的工作范围、供货范围的价格按本次招标其它投标人相应项目的最高报价或最新相同或类似设备合同价格或估价折算,调整投标价格。”开标后,由于被告蓝天公司的报价已经高于评标基准价,在其漏报项目近300万元的前提下,被告三强公司利用其委派赵中波出任评标小组组长的便利,操纵不按上述规定进行调差,少扣被告蓝天公司近10分,使其成了第一名。由于对6月6日原告提出的质疑没有得到答复,原告又于14日向招标领导小组提出了“关于要求复核评标结果的报告”,除了上述两点问题外,又提及了报告蓝天公司业绩造假的问题,招标领导小组派专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了报告被告蓝天公司投标存在的问题,准备确定其投标为废标,报告三强公司也要求原告对投标报价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答疑,在即将签署商务合同的时候,不知何故又要原告和被告蓝天公司协商解决问题。为了顾全大局,原告违心同意了被告三强公司的意见,但被告蓝天公司却违背有关部门的协调意见,不按主合同和投标报价文件条款起草分包协议,并以原告耽误时间不能确保工期为由要挟被告三强公司。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豫信公司又于7月17日在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原告遂于7月20日向被告豫信公司及招标领导小组提出了“关于再次要求出具复核浙大蓝天投标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报告”,于7月26日提出了“关于要求出具复核结果的报告”,至今仍未获得答复。起诉前,被告三强公司以工期紧张为由,不按正常某序确定中标人,与被告蓝天公司串通私下违规签署了商务合同。被告三强公司公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在被告蓝天公司投标文件作出两个报价及业绩造假的情况下仍然未确认其为废标、漏报项目近300万元不按规定调差计算得分,被告三强公司在没有正常某行定标程序的情况下,即私下与被告蓝天公司以高出原告500万余元的价格签订了商务合同,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评标结果表明,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由于被告在评标过程中多处违背招标文件约定,使被告蓝天公司成了第一名,致使原告丧失了获得该工程的资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被告三强公司工期要求紧张和被告蓝天公司已经开始工作的情况,被告不可能按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方法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蓝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万元,判令被告三强公司、被告豫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部门反映被告蓝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问题;

2、投标文件摘要3页,6.5条规定两个以上报价为废标;投诉文件4份,证明原告自开标之日起就不断向有关8、7.1.1条规定评标时应调价;12.3条规定业绩必须真实;

3、被告蓝天公司标书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在投标时两个报价及业绩造假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在庭后提交原件)

4、会议纪要草稿、签字原件、相关数据及传真共5页,证明被告三强公司曾主持原告和被告蓝天公司洽谈合作事宜;

5、招标领导小组成员王某乡对招标领导小组的报告,证明原告反映的投标没调差及被告蓝天公司两个报价问题已得到确认;

6、报价表1页,证明由于被告违反招标规定定标,致使原告581.06万元应得利润未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7、濮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濮阳三强热电厂脱硫项目有关问题的函。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其作为投标人,按照相关规定投标中标,无任何违规违法之处,且未损害原告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两个报价、造假均不符合事实,至于其存在不存在上述问题,由评标委员会决定。3、其认为法院应对三被告是否有串通行为进行审查,如何定标应由专业人士决定。

被告蓝天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标文件商务部分37页至72页,被告蓝天公司的业绩合同资料;

2、招标文件商务部分26页关于投标纪律和保密。

被告三强公司辩称:1、招标过程合法有效。2、原告诉求不能成立。3、原告所诉被告三强公司操作招投标工作不属实。4、除6月6日当场答复原告外,其余复核文件均未收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豫信公司辩称:1、其行为符合法律行为,不存在相互串通。2、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豫信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报名表、资格审查报告、购买招标文件登记表;

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接收登记表、参会人员登记表、投标文件密封状态确认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唱标记录表、原件检验表、评分汇总核算表、评标报告、定标确认书、中标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关于相关公司投标文件是否有效的质疑”;

3、被告蓝天公司、原告的澄清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16日,被告三强公司委托被告豫信公司公开招标,宣布对被告三强公司的2×50MW机组脱硫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原告及被告蓝天公司均报名参加此次招投标活动。定标时,被告蓝天公司最终得分88.01分,原告最终得分85.09分,分列第一、二名,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最终由招标人被告三强公司确定第一名被告蓝天公司为此次招标活动的中标人。在整个招投标活动期间及招标结束后,原告以被告蓝天公司的投标文件有两个报价及业绩未调差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协调,被告蓝天公司拟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但最终该工程由被告蓝天公司独自完成。原告遂以三被告在招投标活动中恶意串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蓝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三强公司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其资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三被告恶意串通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此次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瑕疵,却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原告主张其遭受465万元的经济损失,仅为其单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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