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张官营股份合作社。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村。
负责人人张红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建纬(昆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张官营股份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原系会泽县X村X村人,1998年与张官营村村民李燕伟结婚,1998年5月25日将户口迁入张官营村。2000年底张官营村实行股份合作社,原告与丈夫和孩子系同一农业户口,但被告只将户主李燕伟列为被告的股东,称实行股份合作社以前户口转入的,在实行股份合作社后满五年才可以成为股东。2007年9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1998年1月1日以后将落户在张官营村的人即姚某某、李雯不能成为被告的股东,不能享受分红款”。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1998年1月1日以后将落户在张官营村的人姚某某不能成为被告的股东,不能享受分红款”的决定;2、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每人享有两股,享有股东权利、享受分红款;3、被告为原告按农业户口补发《股东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张官营股份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与张官营村村民李燕伟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未参与张官营村X村民进行的青苗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用分配。1998年5月25日原告将户口迁至昆明市X镇X村,其户口属于农业户口。2000年8月8日中共官渡区委、官渡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官渡区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持股人范围全区统一限定在1999年12月31日止与各村社有分配关系,并且还健在的人员内。对原来已经确认过分配范围的村社,应维持不变。村民个人股按基本股、村龄股、劳力股三种股份进行配置。股份配置应一次性完成,之后的新落户者一律不再配置股份,只能购置现金股。”按照该规定,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向其股东发放股东证。因被告未将原告认定为股东,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用自益权实现其收益,共益权行使集体所有权。本案中《官渡区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已明确被告认定其股民资格的条件即原来已确认过分配范围的村民享有股权。原告虽然于1998年5月26日成为张官营村村民,但由于原告没有参与张官营村原来的分配,不符合成为被告股东的条件,亦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作出过“1998年1月1日以后将户口落在张官营村的人即姚某某不能成为被告股东、不能享受分红款”的决定,且原告不具有成为被告股东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官渡区委的X号文件认定股东资格的截止时间是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姚某某落户时间是1998年5月25日,属于配股范围。领取农转非安置补偿费与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能否享受农村集体资产的收益和分配是村民自治的问题,应当由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官渡区委的X号文件对认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根据官渡区委的X号文件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成为被上诉人股东的条件与法律相违背;2、被上诉人决定不给上诉人配股未进行表决,不能代表民意。上诉人是张官营村X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同村村民享有相同和平等的分配权,不应因性别差异和落户时间而区别对待。被上诉人口头决定上诉人不能成为股东,且拒绝为上诉人配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其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张官营股份合作社答辩称:官渡区委的X号文件是关于股份制改革的文件,具有强制力,该文件规定之前已经确定过分配范围的维持不变,1997年被上诉人已经确定过分配范围,上诉人不在分配的范围内,不享有股东权利。且涉及股东资格的问题有村民大会的决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在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因分配股份引起的纠纷。2000年8月8日中共昆明市官渡区委、官渡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官渡区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是指导被上诉人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文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该《实施办法》规定,对原来已经确认过分配范围的村社,维持不变。据此,被上诉人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于2000年9月21日制定《联盟镇X村委会实行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以1996年官房征地农转非时确定的人口截止时间1996年12月31日作为确定配股人员范围的依据,即1996年12月31日以前落户在被上诉人处的人员才能享有配股资格。被上诉人对其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分配和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方案》符合上述《实施办法》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于1998年5月26日婚迁落户于被上诉人处,不属于上述《实施方案》中确定的配股人员的范围,不享有分配股份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不应以1996年12月31日作为截止时间,其享有分配股份权利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不予分配的决定、确认其享有两股股权、补发《股东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