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别名邓某利、永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9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新密市X乡X村郭庄X号。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
人邓某某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开西一街麻将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后邓某某用脚朝乔某某的右内踝、外踝跺,致其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乔某某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x.67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及上述证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指认笔录,法医鉴定,相关医疗票据,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
邓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乔某某轻伤,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亦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判民事赔偿亦合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