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魏某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能源路X村C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本案应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南湖C区X号楼X单元X室,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魏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晃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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