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岚。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致使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岚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住房两套。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原告的工资卡虽有我拿着,但家务活都由我干。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