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我和被告决定订婚,我按照习俗通过介绍人给被告8000元的彩礼。后我多次向被告表示想与其结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却拒绝返还彩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恋爱期间已共同生活,是原告拒绝与我结婚,8000元现金是原告赠与我的,不是彩礼,不应退还。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也支付了不少费用。综上,我不应该返还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2月与被告定亲时按照习俗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8000元定亲礼金。后双方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现愿意同原告结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定亲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8000元现金应属婚前给付的彩礼,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诉其未与被告结婚理由不实,对此双方皆有责任,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