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坤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九州渔港海鲜鱼翅酒家,住所地北京市X路园X号一、二层。
负责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乾坤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九州渔港海鲜鱼翅酒家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阿迈,北京乾坤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九州渔港海鲜鱼翅酒家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誉满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乾坤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九州渔港海鲜鱼翅酒家(以下简称九州渔港)与北京誉满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3月17日,我公司与九州渔港签订商品代销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根据九州渔港需求为其酒家供应白酒类、红酒类、黄酒类、啤酒类全品牌,乳饮类、果饮类等全品牌。我公司向九州渔港提供35万元作为品牌推广服务费,首付20万元,余款在九州渔港实际销售我公司产品达到300万元后支付。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给九州渔港支付了20万元,并根据九州渔港的要求送了第一批货。由于九州渔港长期不开业,也不给我公司作品牌推广,送去的第一批货也不按时结账。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九州渔港签订的商品代销协议,要求九州渔港按比例退还我公司品牌推广服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九州渔港在原审中辩称,签订商品代销协议后收到了酒业公司所供部分货物。我酒家于2008年4月28日已经正式开业经营。我方虽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给付酒业公司货款,但与酒业公司进行过协商,且已经酒业公司同意,我方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由于我方一直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酒业公司与九州渔港签订商品代销协议一份,约定酒业公司根据九州渔港需求为九州渔港供应白酒类、红酒类、黄酒类、啤酒类全品牌、乳饮类、果饮类等全品牌,酒业公司向九州渔港提供35万元作为品牌推广服务费,首期付20万元现金,余下的15万元在九州渔港实际销售酒业公司产品达到300万元后支付,酒业公司独家为九州渔港供应上述合作产品,双方在约定的对账期内对账结算,第三个月结第一个月货款。协议还约定,若九州渔港未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本协议、未按时结算货款或拒付货款均为九州渔港违约,酒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凡因九州渔港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九州渔港必须将酒业公司货款结算清楚,同时要按比例退还酒业公司品牌建设费,并给予酒业公司违约补偿。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协议签订后,酒业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给付九州渔港20万元。2008年4月25日,酒业公司向九州渔港供应价值4870元的货物。2008年12月5日九州渔港给付酒业公司货款4870元。此后酒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酒业公司与九州渔港所签商品代销协议、九州渔港出具的收据,九州渔港的收货单、九州渔港的支出凭证、酒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酒业公司与九州渔港所签订商品代销协议属于合作协议性质。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九州渔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酒业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酒业公司依据协议要求与九州渔港解除协议并要求九州渔港按比例退还品牌推广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九州渔港以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给付酒业公司货款系经酒业公司同意,且与酒业公司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不同意酒业公司诉讼请求。因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九州渔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九州渔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酒业公司与九州渔港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代销协议;2、九州渔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酒业公司品牌推广服务费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州渔港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我方未收到酒业公司20万元款项。我方于2008年4月14日收到的是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分公司)的20万元,我方开出的收据也是给口子酒分公司的。银行进帐单的内容也与上述收据完全相同。所以我方收到的20万元是口子酒分公司的,不是酒业公司的。
酒业公司与口子酒分公司是两个毫无关联的法律主体,酒业公司仅凭我方开出的20万元收据的原件、仅凭合同中有20万元的约定条款便起诉我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与口子酒分公司早在2006年11月23日便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口子酒分公司可长期在我方店内摆放宣传材料。双方至今未解除协议。所以口子酒分公司向我方转款20万元系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与酒业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酒业公司辩称:九州渔港否认收到我方20万元品牌推广费与事实不符。其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已承认收到我方的品牌推广费20万元,并就我方提供的、九州渔港开出的原始收据进行了质证,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时九州渔港的代理人(仍是原审的代理人)以不了解事实为由否认收到我方款项,是在歪曲事实。
九州渔港称收到的20万元是口子酒分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理由是收据上写明是“今收到口子窖宣传广告费”,而不是我方的宣传广告费,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口子窖”是酒的名字,不是口子酒公司的名字。该公司在北京的公司名称为: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名称中没有“口子窖”的称谓。九州渔港是在销售我方代理的口子窖白酒才收取我方20万元的。其次,我方是口子酒分公司“口子窖”酒在北京的代理商,我方进入北京酒店及超市的广告宣传费用是由口子酒分公司承担的,我方从口子酒分公司收取了2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交给九州渔港,应视为我方给九州渔港交的品牌推广费,九州渔港给我方出具收据是应该的,也是符合财务及交易规则的。九州渔港没有履行合同,构成对我方的违约,我方依据收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九州渔港的抗辩是在有意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九州渔港还提供了一份其2008年4月14日入存的,出票人为口子酒分公司的20万元中国银行进帐单,以此证明收到的是口子酒分公司的钱,与我方没关系。这只能说明九州渔港对票据流转制度的无知,出票人开出的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在没有交存银行之前,无须填上收款人名称,有效期内可以在N个持票人之间流转,且无须背书。我方收到口子酒分公司2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后直接交给九州渔港,九州渔港给我方开出收据,之后九州渔港填上自己的名称,交存银行。这符合票据流转的规则。九州渔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无异于掩耳盗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九州渔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九州渔港在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4月14日单位的银行进帐单、口子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九州渔港与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其向口子酒分公司订购产品,2008年4月14日其收取的20万元是口子酒分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与酒业公司无关。酒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酒业公司提交了口子酒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票存根,口子酒分公司证明称:酒业公司是其销售代理商,酒业公司在酒店销售口子系列酒所作的宣传广告费或称品牌推广费都由口子酒分公司承担。酒业公司根据与九州渔港的协议支付给九州渔港的20万元是口子酒分公司根据酒业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4月将20万元的转帐支票开出后交给酒业公司的。九州渔港认为这仅是单方说明,应由相关方均签字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州渔港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仅能证明款项的流转,从九州渔港提供的《销售协议》的内容看,也只约定了九州渔港从口子酒分公司订购口子窖酒,并没有口子酒分公司要向九州渔港支付20万元宣传广告费的约定。九州渔港称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酒业公司则提供了口子酒分公司的书面证明,说明了酒业公司与口子酒分公司的关系和酒业公司向九州渔港支付20万元宣传费的经过,该证明与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和九州渔港开具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酒业公司为履行本案协议向九州渔港支付了20万元品牌推广费。九州渔港原审时认可该事实,现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法院查明的内容。九州渔港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乾坤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九州渔港海鲜鱼翅酒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乾坤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九州渔港海鲜鱼翅酒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