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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臧某某、孔某乙诉原审被告孔某甲、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

法定代理人臧某某,系孔某乙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詹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臧某某、孔某乙诉原审被告孔某甲、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O日作出(2003)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臧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许检民行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许县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许县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孔某甲、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甲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臧某某以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原告臧某某与孔某培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孔某乙是其女儿。1997年7月,孔某培在被告孔某甲原有宅基地上(位于许昌县X镇X村张炉八组)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被告原有的五间瓦房扒掉,原告臧某某与孔某培共同建造平房四间。2001年12月,孔某培触电身亡。2003年8月,被告将四间平房及院落从中间隔开,二被告占据西半部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争执的房屋的宅基地申请、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均是臧某某之夫孔某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房产是臧某某与孔某培的共同财产。臧某某虽没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但房产证不是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唯一证据。在孔某培死亡后,原告臧某某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未经原产权人同意,擅自将房屋从中隔开,致使原告臧某某不能行使相关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臧某某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盖房时出资x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又未提起继承之诉,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不能确定,故其辩称占据房屋构不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原、被告未实际继承析产的情况下,原告孔某乙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亦不能确定,故孔某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甲、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原告臧某某位于许昌县X镇X村张炉八组的四间平房及院落中的障碍物,将占据的西半部的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臧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孔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原审卷宗显示,臧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但“两证”申办时间相互矛盾,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首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办证程序违法,导致该案事实不清。

许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2005)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许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被告和原告所争执的房屋是臧某某与孔某培婚后所建,被告不能证明该房屋有其出资和臧某某与孔某培共同所建,故该房产应属臧某某与孔某培的共同财产。在孔某培死后,臧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权利。虽然二被告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在房屋未继承析产确权的情况下,二被告未经原产权人同意,擅自将房屋从中隔开,致使原告臧某某不能行使相关权利,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臧某某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实际析产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孔某乙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不能确定,故孔某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申办时间均为2007年7月19日,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孔某甲、贾某某上诉称:1、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时间在前,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时间在后,不可能两份都有效。2、关于房产问题。被上诉人持有的建筑许可证是虚假的,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才是客观事实。3、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在无有效房产证书,又无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的情形下,怎能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臧某某、孔某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物产权侵权纠纷,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审亦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关于房产问题。上诉人虽诉称该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房产应属臧某某与孔某培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孔某培死后,该房屋未继承析产确权的情况下臧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权利。综上,上诉人孔某甲、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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