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万明园甲X号华明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恩平,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欣和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华康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盛公司起诉称,华康欣和公司职工王瑞森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内,此房屋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负责供暖并由该公司委托天盛公司代为收取供暖费。但华康欣和公司拖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3456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华康欣和公司给付供暖费3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康欣和公司答辩称,王瑞森确系我公司职工,但该楼房的实际供暖单位是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原告没有权利收取供暖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康欣和公司职工王瑞森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内,建筑面积57.6平方米,此房屋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负责供暖。2001年1月2日,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费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至X门的供暖费。现华康欣和公司尚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34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房证明、供暖费明细表、收费委托书、供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天盛公司与华康欣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因此,天盛公司要求华康欣和公司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康欣和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珊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