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某某(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宝家具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8月到2008年3月,原告一直向被告销售家具,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朱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出示的欠据实际是一份对账单,不代表欠款凭证;其余的销售清单标注的是样品,后样品已经被原告拉走,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由被告电话通知订货,原告随后将货发给被告,被告接货后在随车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由原告持有,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后,将相应的清单原件交给被告。之后,双方进行多次供货、付款业务,原告收到货款后,将相应的清单原件退给被告。目前,原告持有2008年1月1日、1月6日、3月4日和3月10日四份清单原件,记载的货物价值共计x元,1月1日和1月6日的清单上记载有“金海马上样品”字样。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未果,引起争讼。
另,原告持有一份半张没有注明书写时间(该张纸的下半部分被撕掉)的对账单,上面显示:2008年元月27日至2月28日之间交易家具的品种、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在该纸张的左边中间位置签署“朱某某”三个字,在朱某某签字的上方另签注“余贰万柒仟叁佰叁拾,付壹万下欠壹万柒仟叁佰叁拾元”(其中:“付壹万”中的“壹”经过修改)。在该纸张上记载的全部交易内容,均与被告持有的经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原件内容相对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签收的销售清单原件,被告理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持有的半页纸系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经审查,该书证不具有欠条的基本特征,当事人的签名形式及书写内容也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持有与之相对应的销售清单原件,因此应认定该证据系对账单性质,不能起到欠款证明作用,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销售清单显示送的货是样品,已由原告取回,不应支付相应价款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证人证言中的待证事实又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29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朱某某、胡某某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