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东风本田汽车,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6月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并拒绝出具任何手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郝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在起诉时也未向法院出示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被告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将应分得的款项借给被告的基本情况。2、录音1份、书面录音材料1份。3、证人贾××出庭作证及证言各1份。证明借x元钱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对收到条1份,被告承认收到条上是被告签的名字,收到了x元,是原、被告共同打的手续,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应出示原件。对录音1份、书面录音材料1份,被告提出录音不全,原、被告的谈话应有一个半小时左右,录音显示只有三、四十分钟,原告把对原告有利的部分提交了,对原告不利的部分都删除了,录音上确实是原、被告双方的谈话,是因合伙租赁的场地得到租赁费没有及时分配引起的纠纷,利益分配不公才引起的纠纷,和本案无关,仅凭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拿不出证明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录音材料也证明是合伙纠纷。对证人贾××出庭作证及证言各1份,被告提出证人并未在原、被告的谈话场地,只是在里间,无论距离远近,还是没有亲自在场听得真切、真实,难免误听某些语言,证言不能证明借原告的钱,证言显示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场地,租给姓董的,说明是合伙关系,没有得到及时的分配以及纠纷。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租赁合同1份。证明转租场地得款x元。2、存款回单1份。证明收到x元的凭证。3、薛××言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出资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正是由于这x元,被告才提出借原告x元买车的事实,是借款,并不是合伙纠纷,录音材料上显示被告也承认还了x元,还剩x元。对存款回单,原告无异议。对薛×证言1份,原告提出被告举证该份证据,已超举证期限,证人应当出庭,现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而没有提交,租赁合同上没有证人的名字,证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录音1份,书面录音材料1份,被告承认是对原、被告和韩××谈话时的录音,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收到条、租赁合同、存款回单各1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贾××出庭作证及证言1份,内容较为可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薛×证言1份,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合伙将租赁的延津水泥厂北院转租给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董××、曹××,约定租赁期间为46年,每年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董××、曹××于2009年6月2日支付了十年的租赁费x元,将款打到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原、被告付给中介人x元,其余x元,双方各分得x元,经过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x元借走,未出具书面借款手续。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返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354-X号民事裁定书,共计冻结被告李某某在银行账户的存款x.9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虽然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手续,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有“我说合伙买车了我是用你的钱了,这两年也没有干活,也没有钱还你”、“我什么时候说不还你了,我还不起你的话,还有儿子还”、“我黄某了你,我打条黄某了,不打条还黄某了你”、“电厂的帐算是都给你了,这x元钱都给你了,我给你x元了,对不对”、“我还是欠你x元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我就给你,没有说不给”等内容。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出在录音中说打不打条都欠原告x元,只是暂时和原告说欠他x元,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把欠韩××的x元还了。另外,原告证人贾××亲自听到了原、被告商量借钱和还钱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当庭查明的情况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还欠原告x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x元,下欠x元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李某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李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