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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诉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委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地址:新乡县X镇X村。

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19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0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接受被告的指派,找了五名人员为被告看守工地,当时约定日工资40元,经结算工资款计7600元,当时村委会主任签了准支,但去领款时被告却无能力支付。事后被告又作出书面承诺:一年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计息。后经追要,村X组于1998年12月又签字盖章,同意付息。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00元,并从1998年4月30日起,到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二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诉,举证,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找了五名人员为被告看守工地,当时约定日工资40元,1998年4月30日经结算工资款计7600元,当时被告村委会主任杨某甲签了准支,但去领款时被告却无能力支付。1998年12月31日被告又作出书面承诺:一年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计息,村X组也签字盖章,同意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欠原告工资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自1999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工资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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