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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等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仲字第50号

申请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

申请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田某某、刘某丙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舞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樊壮科,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舞阳矿业公司诉称,1、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和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他们声称于2002年至2004年不等的时间进入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台工区工作,但是除了他们的陈述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当时的八台工区由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经营,申请人对八台工区根本不经营管理,所以根本不可能会和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经过查阅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期间的工资表,发现有孟某某、田某某、刘某丙三人的工资表,其中孟某某的工作期间为2004年8月至9月,田某某的工作期时为2004年2月至9月,刘某丙的工作期间为2004年2月至9月。张某某、刘某乙根本没有在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更没有在申请人单位工作过。2008年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据此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和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的自我陈述纯属子虚乌有,捏造、隐瞒事实。2、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适用劳动合同法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属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书的形式不合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是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根本没有签字,仅仅是打印的名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田某某、刘某丙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有申请人发放的出入证、上岗证、下井证、通勤证等证据证明,以前的工资也是申请人发的,2008年7月14日也是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的。2、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3、被申请人与博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田某某、刘某丙于2002年至2004年不等期间进入舞阳矿业公司八台工区工作,至2008年7月14日被辞退。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1月1日,舞阳矿业公司与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但张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对此并不知情,该五人也未与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任何书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出入证、上岗证、下井证、通勤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申请人舞阳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舞阳矿业公司认为博发公司为劳动派遣单位应为该案当事人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博发公司之间有劳动法律关系,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能成立。申请人舞阳矿业公司认为劳动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的支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舞阳矿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谢磊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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