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梁益波,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本届村委会经选举产生后,在审查村务工作时,发现被告将2002年元月9日承包原告用来种植果树的土地不经发包人同意非法转包给他人,牟取高额利润,并让他人在该片土地上乱建厂房,进行非法生产,严重改变了土地用途,同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将果树地转包他人,被告转包给他人的是被告承包的副业院,并且向当时的村主任、书记汇报过。被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原、被告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续)》一份;②被告与石某有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③被告与陈铭于2007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④被告收取石某龙承包费的收据四份;⑤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现场丈量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私自将承包地转租他人,改变土地用途,被告违约,以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③称是将副业院包给了他人,并非是林地。对证据④中加盖南果园章的予以认可,其中一份未盖章的,被告实际未收款,石某龙用的院就是石某有的院。对证据⑤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1986年3月31日签订的《南农林场承包合同》一份;②1990年9月25日《计划修建果品仓库、果品加工厂申请报告书》一份;③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向北站工商局出具的《申请书》一份;④1992年11月25日原告东村委X号文件一份;⑤1993年元月6日新乡市X镇企业管理局北企(93.01)号文件一份;⑥1998年9月15日原告向乡土地所出具的信函一份;⑦1994年1月25日《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最初承包的土地当时只有15亩麦地,其余均是荒地,叫南苗圃是因以前在此地育苗,在南果园中建副业院、建房、建果品仓库、建厂房等经过村委会同意,也经有关机关批准,不是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⑧证人张发军、石某万、石某芹、刘如根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于1990年提出建果品厂的申请,而证据⑥的出具时间为1998年,面积为800平米,而证据②中约定的为3亩,现被告所转租地面积已超过3亩多。对证据⑧不予质证,认为不应审查村委会议的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其中一份未加盖印章的收据不予认可外,称实际并未收取费用,因原告据此证据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转租的事实,而被告是否收取费用并非原告证明对象,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⑧不属本院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86年3月31日,新乡市北站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石某云(系被告李某甲之妻,已死亡)为乙方签订《南农林场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南农林场一摊承包给乙方,承包期拾年,每年承包款贰仟伍佰元正,由1986年元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承包要求,每年必须制玉子种拾亩,树苗五亩,其余地自行种植。”1990年9月25日,石某云以“新乡市北站区东张门三八果园”名义向原告村两委会出具《计划修建果品仓库、果品加工厂申请报告书》,申请:“在南院原有的基础上,原有三间房,再盖七间好房、一间门岗,地硬化,总占地三亩左右,并请大队出面办一个集体性质的果品加工厂。”1992年11月23日原告与“新乡市北站区东张门三八果园”共同向北站工商局出具申请书,决定在东张门三八果园内建“新乡市北站区爱民食品罐头厂”,性质为集体,原告并与1992年11月25日下达东村委X号文件,任命石某云为厂长、法人代表。1993年元月6日新乡市X镇企业管理局签发北企(93.01)号文件,同意原告新建“新乡市北站区爱民食品罐头厂”。1994年1月25日新乡市北站区审计师事务所对“新乡市北站区爱民食品罐头厂”企业注册资金进行了审验。1998年9月15日原告向乡土地所出具信函,请求对在果园南院(系90年以前所建院)原果品仓库和销售、加工房院建一小型纸箱包装厂,占院地约803给予批准。2002年元月9日,原告(甲方)与李某甲、石某云(乙方)签订《合同书(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承包给石某云同志的南林场(苗圃)一摊第一期十五年已期满,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合格,经研究决定继续承包给李某甲、石某云;南林场一摊约三十多亩继续承包给李某甲、石某云同志种植,定期为20年,即从二○○二年元月至二○二二年元月,期满后,如政策不变,乙方仍可继续承包;因目前果品价格低,又要更新果树,所以承包费前十年按原价格每年2500元,后十年则按老合同上规定的上提20%,每年按3000元,定于每年的十月底交清承包费;乙方不准破坏土地,不准挖坑卖土,更不能买卖土地,违着按国家《土地法》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5月18日,李某甲与石某有签订《协议书》,李某甲以每亩每年300元的租赁价格将其承包的南林场南头副业院折一半地三亩租给石某有常(注:应为长)期使用。2007年3月4日,李某甲与陈铭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李某甲以每年1500元的租赁价格将其承包土地的南头西院、厂房三间(面积200平方米)租赁给陈铭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共同对被告承包的南林场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现场丈量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租赁给他人使用的土地南北长60.3米,东西宽60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妻石某云在双方原《南农林场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续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石某云死亡后,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李某甲享有和履行。被告李某甲承包原告南农林场期间经原告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在南农林场南部建设仓库和加工厂、纸箱厂,变更了土地用途,系其对所承包土地的正常经营使用,对此,原、被告在续签的合同中也进行了“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合格”的表述。在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后,被告先后将非种植用地部分分块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未改变经原告同意已变更后土地的用途。对于被告转租部分承包土地是否需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双方在续签的合同中并未加以约定,另外,被告最初转租部分场地给他人使用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时,已达七年有余,对被告转租部分场地的事实,应该知悉,而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处理。故原告称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