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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村一棋牌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由李某甲望风,徐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将被害人乔某某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然后由李某甲将该电动车骑走。后李某甲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50元。现赃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09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由李某甲望风,徐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将被害人沈某某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然后由李某甲将该电动车骑走。随后,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则带领公安人员将徐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20元。现赃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有立功表现,另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二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二被告人均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红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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