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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072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四块玉南街甲X号。

负责人王某甲,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田某雪居住在西城区X街X号楼X室。该楼由原告负责冬季供暖。被告应按时、按标准向供暖单位缴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未按时交纳。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拖欠的供暖费共14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由全体股东集资改制成立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再为职工缴纳住房供暖费。田某雪现已退休,应当由其个人交纳自己住房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退休职工田某雪居住在西城区X街X号楼X号房屋,上述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拖欠原告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146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其职工田某雪的供暖费事宜,虽未达成过书面供暖协议,但基于被告与实际供暖单位之间存在实际供暖关系,故应认定被告负有向原告缴付相关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全体股东一致表示不为职工交纳供暖费及由田某雪个人交纳自己供暖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ΟΟ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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