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为欠石料款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了(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红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7)内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红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上诉人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