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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军粮供应站诉被告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军粮供应站地址:获嘉县X街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供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军粮供应站租赁户。

委托代理人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仝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获嘉县军粮供应站诉被告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军粮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张双喜,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年费8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元月1-5日交纳本年度的承包(租赁)费用,现被告逾期未交,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实际占用期间的损失。

被告辩称:2009年9月份,原告军供站的主任董光明通知因县城建部门拆迁规划,暂不交2010年的租赁费。我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元月份向董光明交纳2010年的租赁费,其均称暂不交纳。2010年3月8日,军供站主任变更为李某,我向李某交纳租赁费时,仍遭到拒绝,3月20日左右,原告方提出房租要涨价,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4日原告将我出入行走的通路挖断,一直到5月底才用土回填,另外,原告还在该通路上修建了一个高出原路面30cm的渗水井,导致下雨时井水倒流,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由于原告方拒收租金,并且采取不法手段设置障碍,给我的生产营造成不便,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3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逾期未交纳2010年的租赁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桂珍、刘玉婷、董光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拒收租金的情况;2、公证书一份及照片15张,证明原告单方违约,毁坏共同使用的通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方拒收租金,按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将租金提存,其不能对抗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称军供站是在自己的地面上施工修建厕所,目的是为了办公的需要,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照片上所显示的阴井是排污通道中的检查井;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方曾拒收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及照片仅反映出原告挖沟修建厕所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3日,原告获嘉县军供站和被告仝某某所经营的仝某馍店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年费800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元月1-5日交纳本年度的承包(租赁)费用。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时被告知因城建部门拆迁规划,暂不交纳本年度的租赁费,2010年3月8日,军供站的主任变更为李某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涨租金之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4日原告因修建厕所,将其与仝某馍店共同出入行走的通路挖断,并在该通路上修建了一个高出原路面30cm的渗水井,5月底,原告将通路用土回填,被告以原告挖沟修井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的场地归原告军供站所有,通路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收租金时,承租人可以将租金交到公证机关提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租金届满前后,向原告交纳2010年的租金,原告告知被告因城建部门拆迁规划暂时不收租金,之后被告以原告挖沟修井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所承包的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在院内挖沟修建厕所是正常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并未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不收租金的情况下,未及时将租金提存,且此后一直未交纳过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获嘉县军粮供应站与被告仝某某于2008年1月3日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限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所承包原告的房屋和场地。

二、限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军粮供应站支付租金损失4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征收,计75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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