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47岁,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常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000元;2009年7月17日,归还了全部钢管,但还欠扣件339套,剩余的9798元租金及扣件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8798元;返还扣件339套或折价赔偿2034元(每套按6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以前,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姜某处租用钢管、扣件。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元,并归还了全部钢管,但至今仍欠租金8798元及扣件339套不予偿还。另查明,扣件每套价格为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价格证明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而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和返还了全部钢管,仍欠原告租金8798元及扣件339套不予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8798元及返还扣件339套(或折价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某租金8798元。
二、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姜某扣件339套(如不按时返还,按每套6元赔偿,合计2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