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乡金刘某大户刘某民组。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2月28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特别懒惰,又非常挑食,造成双方遇事不能协商,为一些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又经常回娘家居住,患病也不让原告陪同治疗,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0年5月份回其娘家居住。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产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只要双方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求同存异,消除矛盾和误解,还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