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2月1日,王某乙与华都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2007年11月27日,北京市供电局以窃电为由将王某乙承包经营的饭店电力停断,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华都公司对供电局的整改通知不予理睬,是造成王某乙无法经营的直接原因,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故王某乙起诉要求华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具体内容确定为:1、要求华都公司赔偿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7月10日因停电和违约造成的承包费损失总计x元;2、要求华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要求华都公司赔偿已支付的2名值班人员工资及饭费损失x元。
华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王某乙起诉的事实,已由(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王某乙应交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王某乙所述也不符合事实,电力局查处窃电时间,正是王某乙承包期间,对此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华都公司已经代王某乙垫付了电费罚款,因为第八经营部门上锁造成华都公司无法进行恢复用电的施工,不是华都公司不恢复。3、关于饭费等问题,上次诉讼中一审开庭笔录第7页最后一行中记载了王某乙停业的事实,王某乙当时拿着红色海报说已经停业了,因此发生其他经济损失与华都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承包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王某乙(合同乙方)于2007年1月6日进驻,于同年2月1日与华都公司(合同甲方)正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合同中涉案主要条款约定:一、承包经营标的物。名称为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第八经营部(建筑面积430平方米)含餐厅两侧门脸;其他设备及物品(清单附后)。二、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三、承包金。第一年16万元(限2007年2月28日前)、第二年16.5万元、第三年17万元,付款方式每年2月1日交下年承包金,即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交承包金16.5万元,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交承包金17万元,2009年3月1日后,按承包日期以年承包金17万元计算。四、押金。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物品,但应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于承包期最后一次交款时交纳。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交回房屋,并按清单交回设备及物品,如有损坏(正常磨损除外),甲方可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赔偿。待双方结清后10日后退还押金。乙方向甲方交纳电费押金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待合同终止时水、电费结清之日多退少补。五、经营权利。乙方在甲方的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六、经营期间各种费用。1、乙方经营期间有关工商、税务的费用自行照章缴纳,其他许可证的办证、年检费用自理;2、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自理,不交或迟交的罚款及滞纳金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及保养,费用自理。七、甲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1条约定应保证承包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合法的承包权力,按时交付房屋、按清单交付设备及其他物品;第4条有权定期按时收取承包金。八、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应守法经营,按时交纳承包金。对经营期间的纠纷及债权债务应自行妥善处理,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及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第6条约定,妥善用房,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如因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的须经甲方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费用自理,且不能因任何原因、以任何方式要求甲方予以补偿该费用。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原则完全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2、甲方延迟交付承包标的物,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15日不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本条第1项所述违约责任;3、乙方延迟支付承包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15日不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本条第1项所述违约责任。十、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其中第1条,甲乙双方非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变更合同,有关事宜的变更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十一、争议的解除。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其中第4条,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2006年10月13日所签合同同时废止。
根据第一年度承包金16.5万元的约定,王某乙于2007年2月2日至5月23日分期交纳承包费x.26元,尚欠x.74元。
2007年11月27日,供电公司发现第八经营部总表有被窃电现象,遂开具《窃电通知书》,制作《用电检查谈话记录》、《用电设备登记表》、《客户停(限)电通知书(回执)》,王某乙以客户、被询问人的名义在上述函件上签字。2007年12月3日,王某乙以第八经营部承包人的名义向供电公司书面保证今后加强管理。事后,供电公司向第八经营部送达《缴费通知单》,要求于2007年12月5日前补交电费3952.8元,交纳违约金x.4元,合计x.2元。2007年12月12日,华都公司交纳上述费用,为此,王某乙当日出具“华都公司已垫付款”的证明一份。2007年12月14日,供电公司出具《恢复供电工作单》,同时建议电表合并以及改装为防窃电电表箱。经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预算,工程造价x.82元。
因王某乙尚欠到期承包金x.74元,华都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要求王某乙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恢复餐厅原状、恢复用电等多项诉讼请求。2008年6月2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王某乙已经交纳应交纳的大部分承包金,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判决王某乙给付华都公司所欠承包金并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判决驳回华都公司要求王某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同时作出认定:2007年11月27日供电公司发现第八经营部的电表存在铅封滑动无封印等现象后,作出了华都公司有窃电行为的认定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在华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第八经营部的电表存在的上述问题系由王某乙所为的情况下,华都公司向供电公司补交的电费、支付的违约金、停电处罚以及安装防窃电装置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2008年7月10日,王某乙将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主餐厅予以腾退。现王某乙认为华都公司没有及时恢复供电,停电期间无法经营,因此起诉要求华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期间王某乙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为:1、赔偿承包金损失,以日465元计算223天共计x元;2、支付违约金5万元;3、赔偿值班人员工资、饭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和华都公司的违约责任;证据2、房租收据复印件,是向散户香河肉饼店和烤鸭店收费的收据;证据3、华都公司收取王某乙的房屋租金,证明原告交纳了租金履行了义务;华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发货单,证明王某乙的餐厅在停电前处在营业中;证据5、发货单,证明王某乙在营业中;证据6、检疫证明,证明王某乙在营业中;证据7、收据,证明王某乙在营业中;证据8、职工高相国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在停电期间支付了值班人员工资和饭费;证据9、职工肖楚千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证据10、老鸭汤餐厅的菜单,证明王某乙在经营期间的流水状况;证据11、餐厅在2008年7月3日11时的照片,证明王某乙的经营场所,因停电黑着灯,没有营业;华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交接情况单,证明王某乙与华都公司之间交接情况。华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华都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出具的书证,证明因为王某乙的店门打不开,自2008年1月以后无法进行恢复接电的施工;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2008年4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该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乙停电前就一直在停业中,王某乙在庭审中自述停电前经营场所在停业状态。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华都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有该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是一方提供经营场所、经营证照,另一方自主经营并交纳一定费用的合同。根据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王某乙在承包第八经营部期间应当交纳相应的承包费,也就是说承包金应自行承担。现王某乙要求华都公司予以赔偿承包金损失实际上就是要求退还承包金,与已生效判决相违背,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王某乙提供具有经营条件的经营场所,而用电对于餐厅来说又是至关重要。但华都公司在供电公司作出断电处罚后,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为窃电行为人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积极解决供电问题,导致餐厅始终处于停电状态,应属违约。根据合同中一方违反约定,除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华都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王某乙起诉要求华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乙要求华都公司赔偿至2008年7月止,已向2名值班人员支付的工资及饭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王某乙承包期间,王某乙在何时供电、何时恢复营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仍然留用两名厨师,属为履行承包合同而自主进行的人员安排,上述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故王某乙要求华都公司赔偿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某乙违约在先,未按时支付全部承包费;二、供电局停止供电时,王某乙已停止营业,并未影响王某乙实际经营。按约定,电费的支付义务由王某乙承担,只有王某乙能从窃电中获益,一审法院判定华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三、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遇到断电这种情形,应由哪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都公司支付王某乙5万元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某乙有没有交纳承包金在另一个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了;王某乙是否停业、是否交纳承包金均不能免除华都公司的断电责任;虽然王某乙有交纳电费的义务,但是造成断电的责任不应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不具有恢复供电、协助恢复供电的能力,华都公司作为产权人才有这个能力和修复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合同有明确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都公司与王某乙争议的焦某是: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第八经营部因窃电被供电公司断电,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乙窃电,王某乙在断电后未继续交纳承包金,不属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因窃电引起的断电,王某乙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华都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向王某乙提供具有经营条件的经营场所,理应包括正常的供电供水。华都公司在供电公司作出断电处罚后,未能及时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积极解决供电问题,导致餐厅始终处于停电状态,造成履行瑕疵,应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中一方违反约定,除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华都公司违约,应向王某乙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都公司支付王某乙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华都公司关于王某乙未按时支付承包金违约在先、停电不影响经营、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二元,由王某乙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