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汉族,24岁。
诉讼代理人张磊、张锦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老三),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伟、白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内得知其母亲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伙同另外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沙口村X号过道内,对王×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王×所受损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请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28元。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当时王×拿了二把刀来扎其,其夺刀时与王×有身体接触,他的伤怎么回事不清楚,其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内得知其母亲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伙同另外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沙口村X号过道内,对王×进行殴打,后王×回到家中拿了二把刀去找冯某某,冯某某等三人抢过刀后又将其拉到胡同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王×所受损程度已构成重伤。
王×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x.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损失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88元,护理费3600元,需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受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王×有一女王×,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其与冯某某母亲发生纠纷,后冯某某等三人找到其住处将其驾到沙口村X号的胡同内将其殴打。回到租房处后其发现口袋里的手机及3300余元现金不见了,于是顺手掂了两把刀去找冯某某,冯某某等三人抢过刀后又将其拉到胡同里殴打。后感觉疼痛难忍拨打120,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于第二天做了脾摘除手术。
2.证人李××证言,其当时不在场,听其丈夫王×说2009年1月28日16时左右与一个老太太发生纠纷,王×刚到家就被闯进来的三个人拉到X号附近的过道里拳打脚踢殴打。其赶到时看到王×满身是土,鼻子被打流血,眼和脸都被打肿了,2009年11月29日中午王×的脾脏已被摘除。
3.证人蔺××证言,2009年1月28日下午2点多,其与蔡新房去沙口村找李长栓。回来路上走到沙口村X村口时看到一男青年蹲在X号过道里,手捂着肚子,嘴里流着血,脸被打肿了,旁边三名男子对该青年拳打脚踢,男青年一直没还手。后听说动手打人的人中有一个叫老冯,本村人。被打的是一个外地卖肉的。以上事实有证人蔡××证言予以证实。
4.证人李××证言,2009年1月28日下午15时,其看到从村里跑出一男青年,手里拿着二把刀,冲着小庆跑过去,小庆先夺过一把刀,扇了那人一耳光,又把另一把刀夺过去,小庆和另一个人将男青年拉到沙口村X号的过道里。后面什么事其没看到。
5.蔺××、蔡××、王×三份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就是2009年1月28日16时许在金水区X村X村口X号住宅过道内殴打王×的嫌疑人之一。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王×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7.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生证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蔺××、蔡××证明并辨认被告人冯某某在沙口村X号的过道里殴打被害人王×的事实,被害人王×对该情节也予以陈述,证人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已经将王×手里的二把刀夺过后将王×拉到沙口村X号的过道里。故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该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时应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费x.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8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65元的90%,共计x.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