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文博广场,趁无人之际,用铁锥将广场上的铜制脚印壁画(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63元)盗走时,被绿文广场管理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