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庆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2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某及辩护人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4日15时许,杨磊(另案处理)以打牌被骗为由纠集被告人远某某等十余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千里行”茶楼限制被害人李××等四人的人身自由。期间,一男子使用钢管殴打李××,远某某等人采用恐吓和威胁等手段,以索要被骗赌资为由将四人随身携带的约一万余元现金抢走。后远某某等人在将上述被害人带至另一浴池门口,准备继续索要钱财的过程中,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钱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远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15时许,杨磊(另案处理)以打牌被骗为由纠集被告人远某某等十余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千里行”茶楼向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黄××、李××及被害人邹××、崔××四人索要钱财。期间,一男子使用钢管殴打李秀领,远某某等人采用恐吓和威胁等手段将四人的9560元现金抢走。后又向被害人索要二万元,在远某某等人将上述被害人带至弓马庄一浴池门口时,因听说有人报警而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远某某供述,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二、三点,杨磊给其打电话称打牌被骗,让其到英协路“千里行”足疗茶社,其在路上遇到高举等三人遂让三人一块去。其到后看见屋里很多人,有十几个人像是杨磊叫的人,对方有七八个人,杨磊叫的人里有二个拿钢管的,杨磊让对方把钱放到桌子上,又让掏身上的钱,其中有一个男子不拿,还被拿钢管的男子打了几下。其见杨磊将桌子上的钱收了起来,说才五千多不够本,让再拿二万,后杨磊说换个地方说事就带着那几个打牌的人坐出租车来到一个小澡堂门口,听到有人说报警,就把打牌的人扔下坐出租车走了。
“千里行”足疗茶社是杨磊和别人合伙开的,杨磊没有对其说输多少钱。
2.被害人黄××陈述,2007年2月4日12时许,张会杰给其打电话让去英协路“千里行”茶楼玩,14时30分许,其和李××、崔××、邹××(崔××妻子)和一个姓张的男子到“千里行”二楼的一个房间打牌,其、李××、两个不认识的人开始“推饼”。十几分钟后,门外冲进来十几个人,其中三四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威胁,让把钱都拿出来,杨磊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也说把钱和手机都掏出来放在桌上,李××不掏,被一个穿红棉袄的男子用钢管照左肩上打了两下,李××将钱掏出放在桌上,桌子上其放有200元,其兜里有200元也掏出放在桌上,杨磊和二十多岁男子把钱装起来,商量后杨磊让再拿两万,杨磊等人用六七辆出租车将他们带到弓马庄一澡堂楼下,不知谁说报警,杨磊等人就将人扔下走了,且其还陈述听张会杰说这事是远某某和杨磊做的,杨磊说案发前一晚上赌博使诈,所以案发当天提前安排明抢。案发前一天,杨磊安排地方(经二路X路交叉口一洗脚城)但未参与赌博。其输了1000多元,估计杨磊认为其打牌赢了,没有给他钱,他才安排人明抢。案发当晚杨磊没有参与赌博。
3.被害人李××陈述,2007年2月4日14时许,其到英协路的“千里行”茶楼二楼X房间找黄××,与另外两人一起推饼。打了十几分钟,进来十几个男子,其中三、四个人手持钢管,让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放到桌子上,还有两个男子过来搜其兜,其不让搜,就拿钢管朝其左胳膊上砸了两下,将其兜内的2160元现金和手机抢走。他们搜完钱后就说:‘拿两万块钱,今天不拿就把你们拉走’。过了二十分钟,他们叫了六、七辆出租车把人拉到弓马庄一浴池旁,其遇到一熟人让报警,他们十几个人就跑了。其被抢了2160元现金。
4.被害人邹××陈述称其被抢5000元,被害人崔××陈述称其被抢2000元。
5.证人刘××证言,2007年2月4日15时左右,其和黄××一起去英协路上的“千里行”茶楼,大约一个小时,其见楼上下来十几个人,其中二、三个人手里拿着钢管,他们押着在屋里打牌的几个人,其只认识李××和黄××,其看事情不对就坐出租车回家了。
6.经黄××、李××辨认,远某某是在抢劫中帮杨磊收钱并说把钱放在桌上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杨磊以打牌被骗为由纠集远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并非仅以参与赌博的人及赌资为抢劫对象,被告人远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黄××、李××均辨认出远某某是在抢劫中帮杨磊收钱并说把钱放在桌上的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永浩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秀领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邹新爱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崔永建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