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鲁能科技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6-X室。
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亚特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赵某,被告爱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亚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爱丽华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了海润大厦中水处理及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我公司于2008年10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08年10月9日进行了本工程的移交和验收工作,但爱丽华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爱丽华公司辩称,我们双方的付款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的,双方的付款已经修改了原来的付款方式,双方对设备没有进行调试,所以付款条件还没到,合同约定价款是x元;我公司确实是欠基亚特公司x元,因为没有调试设备,所以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还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爱丽华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基亚特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海润大厦中水处理及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造价54.13万元。附件一、中水设备清单;二、泳池设备清单。第二条,一、甲方责任范围: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承包该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供应、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工作。合同还对中水处理工程、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的出水量、原水水质、出水水质进行了约定。甲方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工作,并对处理系统出水水质进行化验。当承接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后,系统调试运行前的成品保护工作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配合乙方保修工作,保修期内由于甲方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设备更新、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若由于乙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满后乙方应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二、乙方责任范围:2.乙方确保处理系统调试运行后出水水质达到:A.中水处理达到《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x-2002)。B.泳池循环水处理达到《人工游泳池水质卫生标准》(x:2002)。3.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需经甲方验收确认,若出现不合格产品,乙方负责更换,使之完善。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总安装工期65天;五、自本合同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为保修期,保修期两年。乙方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系统无法进行调试,则乙方设备自动进入保修期。第五条付款方式: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即人民币x元。二、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到场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即人民币x元。三、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后,达到双方认可标准要求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即人民币x元。四、系统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该系统仍不具备调试条件的,甲方应在系统安装完毕三个月后第一个星期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调试款合同总价10%,即人民币x元。乙方负责该系统具备条件时的调试工作,并使之合格。五、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确认,一次结清余款。合同有效期2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基亚特公司于2007年将泳池设备完成安装。2008年7月4日,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对海润大厦泳池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和移交。在验收单中注明:“本工程依据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设计图纸以及相差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水处理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水质检验工作均已完成,水质达到合同要求指标,具备验收条件。送一套吸污盘”。
同年7、8月份,基亚特公司完成了中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同年9月18日,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对海润大厦的中水进行了检验,中水水质合格。
同年10月9日,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就中水处理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在水处理设备验收单中注明:“本工程依据甲乙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以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现中水处理站设备运行正常、稳定,所有设备均为完好设备,水质合格(详见水质监测报告),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爱丽华公司在验收意见中注明:“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
同年10月9日,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移交单,在移交单中注明:“本工程依据甲乙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以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现中水处理站设备运行正常、稳定,所有设备均为完好设备,水质合格(详见水质监测报告),同时对操作售货员进行了相关培训,具备设备移交条件”。爱丽华公司在验收意见中注明:“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
基亚特公司称设备翻新就是因为设备早已做完,验收后有一些掉漆和设备卫生问题,在设备移交后,已解决了上述问题。泳池的水箱底部珐琅曾于2009年1月26日损坏,但双方未明确其责任归属。爱丽华公司自设备交付后,未再向基亚特公司提出其他书面的质量异议。
同年11月5日,基亚特公司向爱丽华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由基亚特公司承接的“海润大厦中水处理及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合同,已于2008年9月完成调试工作并移交酒店工程部,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一、合同额x元;二、2006年9月支付工程款x元;三、2007年8月支付工程款x元;四、2008年1月支付工程款x元;五、尚欠工程款x元(其中质保金x元)。现特向爱丽华公司申请工程款x元,望爱丽华公司能在2008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否则,基亚特公司将依据本合同约定,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爱丽华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基亚特公司工程款3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
原告基亚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设备移交单,证明基亚特公司的设备已经到厂,基亚特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稳定,所有设备均为完好设备,水质合格,同时对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2张,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
证据4,培训记录表,证明基亚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爱丽华公司所应注意的事项。
证据5,检测报告,证明水质合格,完全符合爱丽华公司要求的标准,同时证明调试也是合格的。
证据6,催款函,证明基亚特公司和爱丽华公司的工程款往来,之后爱丽华公司支付过3万元,尚欠x元。
被告爱丽华公司对原告基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爱丽华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异议。
本院认为,基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龙签字的意见不能代表爱丽华公司,他不是爱丽华公司职员。也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移交内容是基亚特公司写的,是基亚特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爱丽华公司移交意见里面明确写明了“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
本院认为,基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爱丽华公司在基亚特公司提交的工程设备移交单及竣工验收单上均加盖了爱丽华公司工程部的章,视为对基亚特公司所移交内容及工程内容的认可,在证据2、3的工程内容和移交内容中明确注明:“本工程依据甲乙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以及相差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现中水处理站设备运行正常、稳定,所有均为完好设备,水质合格(详见水质监测报告),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由此可以确认,基亚特公司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则爱丽华公司也仅在验收意见中注明:“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并未对施工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基亚特公司的证据2、3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爱丽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是给爱丽华公司培训的,也不能证明基亚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基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4,并无爱丽华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爱丽华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基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5水质监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结合基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基亚特公司的中水水质及设备合格的事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爱丽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基亚特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爱丽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的中水水处理设备及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基亚特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并经爱丽华公司验收后移交给海润大厦使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爱丽华公司在设备移交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基亚特公司所供设备已进入质保期。故对于所供设备新出现的问题,爱丽华公司应通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方式解决。爱丽华公司在接到基亚特公司催款函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以实际付款方式认可了该催款函所载明的事实。现爱丽华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已到期的款项x元给付基亚特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基亚特公司,对于基亚特公司要求爱丽华公司给付价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爱丽华公司辩称没有调试设备而不付款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四万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