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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欲入股被害人贺某乙在花桥村自开的采石场,遭到拒绝后便怀恨在心。2008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邀集四个无业青年,持“管杀”乘的士到贺某乙开的采石场。因贺某乙发现后躲避,便将其私车砸烂。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贺某乙轿车所受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与贺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贺某乙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调解赔偿协议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欲入股被害人贺某乙开办的采石场遭拒绝后,即起报复之心,先是纠集他人持“管杀”追赶被害人,在被害人逃离后,又损毁其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构成寻衅滋事属定性错误,应当以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定罪处罚;2、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且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欲入股同村X组的被害人贺某乙在花桥村自开的采石场,被贺某乙拒绝后周某甲便怀恨在心。2008年12月26日16时许,上诉人周某甲邀集四个无业青年,并每人分发一把“管杀”,共乘一辆的士赶到贺某乙的采石场。贺某乙看到周某甲等人持“管杀”下车后,迅速跑离。周某甲持“管杀”追赶,贺某乙被迫跑进一户人家躲避。周某甲追杀贺某乙无果,即返回到贺某乙私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轿车)停放处,用“管杀”朝该车玻璃、引擎盖等乱砍,之后,上诉人周某甲率同伙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贺某乙轿车所受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580元。

案发后,上诉人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与贺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贺某乙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6日遭上诉人周某甲追杀、私车被周某甲砸烂的经过;

2、证人周某丙、李某、许某某、贺某丁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带人持刀追杀被害人、砍砸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3、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汽车的所受损失为5580元;

5、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和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7、调解赔偿协议,证实上诉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周某甲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构成寻衅滋事属定性错误,应当以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甲首先是纠集他人持“管杀”追赶被害人贺某乙,在被害人贺某乙逃离躲避后,再损毁其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要求以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且系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因其初犯,且积极赔偿了对方损失,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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