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8日早上,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贾遂欣、郭贵岐、孔某录(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替新郑市X乡X村的马××索要债务,将居住在新郑市西关服务城的靳××从家中骗出,挟持到禹州市X镇X村,后又将靳××挟持到长葛市一旅社内,限制其人身自由30余小时,索取债务3.6万元后于2000年8月29日将靳××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遂欣、郭贵岐的供述、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王××、白××、鲁××、马××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孔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