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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根亭、刘建东(二人已判刑)、史栓盈(另案处理)等人以要账为明,在新郑市X路强行将王××带至新郑市千户寨始祖山、郭店镇X街段××家中等地,将王××非法拘禁九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投案的供述笔录、同案犯贾许根亭、刘建东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某、证人王××、苗××、段××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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