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1962年8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以下称华荣洛阳项目部)。
负责人康某某,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系华荣洛阳项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华荣洛阳项目部、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9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华荣洛阳项目部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路X路交叉口帝都国际城内,属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案与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是康某某个人所欠。所以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之一宋康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华荣洛阳项目部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路X路交叉口帝都国际城内,属洛龙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