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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二初字第1601号

原告尚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淑萍,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33岁。

原告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的远达雷克萨斯4S店工地送钢材,经2008年1月9日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原告44万元。但被告逾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的钢材款44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4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4S店供应钢材,证明条的书写者孔宝生为被告公司经理;3、欠条4份;4、出库单一份;5、进帐单5份。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明条上印章不为我公司印章;书写者孔宝生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经事后与孔宝生核实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本公司行为;证明条为孔宝生在喝酒后神智不清时给原告出具的,为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证人为被告供应商,与原告有共同利益关系;赵波所出具欠条和进帐单进一步说明证明条不是公司的授权和意思表示;赵波所打欠条不能证明其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个人债务不能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双方核算的事实,被告无义务支付钢材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5日起诉状和(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次诉讼请求和事实不符,被告不可能出具证明条;2、2007年7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孔宝生2007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在被告处任保安,25日以后与被告无关;3、孔宝生与原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孔宝生授权,是在欺诈情况下给原告写的条;4、孔宝生证人证言一份。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状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起诉数额为结算但没优惠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告所述,要求申请鉴定;对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本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欠原告给远达雷克萨斯4S店工地送钢材款x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不予认可,提出对该证明条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字迹与印章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供其印章作为对比鉴定材料。被告表示如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印章对比鉴定材料,被告放弃鉴定印章真伪,只申请鉴定书写内容和盖章顺序。后被告未按期提供其印章。经本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证明条中落款单位及时间书写字迹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的部位,是先写字后盖印。被告为此垫支鉴定费3000元。被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证明条书写人是在受欺诈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属实,要求对录音中“原告”的声音进行鉴定,确定是否为原告本人的声音。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四方司鉴所【2009】声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提供的检材清华同方录音光盘不是原告的对话。原告为此垫支鉴定费3000元。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而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且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举有被告签章的证明条为证,可以证明原告债权的存在。被告辩称,该证明条系书写人受欺诈而书写,为先盖印章后写内容,且书写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所提供录音证据经鉴定非为原告所陈述;被告放弃对证明条上印章真伪的鉴定,而证明条经鉴定为先写字后盖印亦非被告所主张先盖印后写字。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明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鉴定费6000元和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卫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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