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以下简称河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7月1日赵某某与原工作单位河南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9月到河南酒店做洗衣工。河南酒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某自己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养老保险费304l.9元;2008年5月赵某某月工资为680元。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赵某某请病假,期间河南酒店没有付病假工资。2009年5月25日河南酒店通知洗衣房停止使用,没有重新安排赵某某工作岗位。赵某某认为河南酒店违反劳动法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赵某某与另外两人即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做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63-X号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后15日内河南酒店为赵某某补缴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9519.8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2392元。2,河南酒店支付赵某某两倍工资5440元。3、支付赵某某病假工资809.2元、带薪年假工资468.97元。4、支付赵某某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工资93.8元。5、对赵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某某(社保号:x)2005年5月转入个体,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如按单位缴费标准应缴纳养老保险费95I9.82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392元。
一审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建
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河南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赵
菱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河南酒店与所在单位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为其缴纳自2004年9月到2009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退还赵某某已经垫付的2004年9月至2006午3月养老保险费304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6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7元、要求支付病假工资869.68元及要求河南酒店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没有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医疗保险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只有在缴纳当年保险费后才能再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赵某某此项请求已无执行的意义,对此不再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加付50%的经济赔偿金和要求河南酒店支付上班缴纳的押金、及打卡押金305元,以及要求支付上班期间的防寒过冬和防暑降温费用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河南酒店对此所提异异理由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河南酒店要求确认其不应为赵某某发放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酒店辩称赵某某所诉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程序的问题,河南酒店所提供的赵某某的申诉书中显示该项请求存在,河南酒店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赵某某在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期间休病假,不存在“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不应当领取“五一”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酒店为赵某某补缴2004年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9519.8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2392元,同时退还赵某某已经垫付的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养老保险费3041.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酒店支付给赵某某两倍工资x元、经济赔偿金3400元、病假工资869.88元,带薪年假工资468.97元,共计x.85元。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酒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酒店承担。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河南酒店长期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医疗保险。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费等。其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通知了河南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河南酒店应当支付其医疗保险费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费用。请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河南酒店上诉称:因赵某某到河南酒店工作时未说明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其辞职前也未告知,其没有要求与河南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赵某某,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欠交社保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向赵某某支付了社保补贴,实际承担了社保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是赵某某自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依法不应支付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或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关于节假日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酒店应在赵某某工作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依法应支付赵某某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故河南酒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酒店未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存在过错,河南酒店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社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