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老城区X街社区助理员。
申诉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诉人杨某乙、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朱雯琰出庭。申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申诉人杨某乙、被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甲诉称:二被告暂住在原告位于本区X村下园新建南街的一套住房。因二被告经常吵架、打架,严重影响四邻和原告正常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从原告住房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因被告李某某经常寻衅滋事,影响原告及四邻生活,过错不在杨某乙,而在李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亲生女儿。1987年杨某乙以自己名义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处,1996年二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同年,旭升村统一规划给宅院一所位于本区下园新建南街X排X号,并于1997年9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杨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面积为50.3。现原告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要求二被告立即从住房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系本案所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土地上房屋为其本人所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书认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在本案中,当事人李某某与杨某乙虽系同居关系,但与杨某甲之间也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李某某辩称该房屋是与杨某乙同居期间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不影响杨某甲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享有。至今,李某某拒不搬出,致使杨某甲无房居住,长期在外借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属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甲诉称,农村住房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能够证明产权的证据。原审我以此为据主张权利,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杨某乙辩称,同意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