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刘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支钢模板承揽合同一份,郭某某交给刘某某押金100元。合同约定“承建工钱2061.50元,在水泥混凝土浇注过程中,若因刘某某按照技术而出现落扣、塌顶等现象,且未及时处理,使工程受到明显影响的,刘某某负责,若房顶出现裂缝,水泥不凝固等情况,与刘某某无关。”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约给郭某某支了钢模,刘某某拆除钢模板时,郭某某以房顶出现裂缝是刘某某造成的,不让刘某某拆除钢模板,后经陈根法从中说和,郭某某同意刘某某拆除钢模板。之后刘某某向郭某某要求支付承揽报酬时,郭某某以刘某某说过不要支钢模板工钱为由拒付。
原审认为,郭某某建房时,刘某某为其支钢模板,工钱为2061.50元,双方没有异议。刘某某为郭某某完成承揽工作后,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刘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承揽报酬206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某某以房顶出现裂缝是支钢模板造成的,且经人说合其不应再支付承揽报酬,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为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刘某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陈述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时,郭某某支付押金100元,应从2061.50元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某现金1961.5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支钢模板造成房顶裂缝,房屋遇雨漏水。当时,刘某某要拆走模板时,上诉人不让其拆,被上诉人先后找到村X村里贤达陈根法调解和担保,双方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口头约定,我才让被上诉人拆走了钢模板。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已不能作为主张给付承揽报酬的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郭某某所称没有事实根据,当时,发生纠纷后,陈根法是进行过调解,但是没有结果。上诉人出示的村里的证明,只是证明有这样一个调解过程,不能证明达成了和解。并且,这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是刘某某为郭某某建房支钢模板发生纠纷后,是否经陈根法调解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原审庭审中,陈根法到庭作证称,经其说合刘某某不要求郭某某支付承揽费,郭某某不要去刘某某赔偿房顶裂缝的损失。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郭某某出示了2009年5月2日宝丰县X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口头协议的成立有效。经本院审查,《证明》载明了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王层出面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并非是经村干部调解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证明》最后一句“后经陈根法调解,刘某某分文某要,钢模板拆走算了,以后谁也不追究谁了”的表述,属于传来之说,不能与陈根法的出庭作证形成印证关系。况且,该《证明》显示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5月2日,本案原审开庭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对在开庭之日前已持有的证据,开庭时不予出示,应视为郭某某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郭某某上诉所称的“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