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路庆平,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李某某因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彩高科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为李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x.28元;诉讼费由安彩高科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庆平,安彩高科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肖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及1999年,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玻公司)连续2年与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玻公司将厂内卫生清洁、绿化管理、花卉培植等工作委托余家庄村委会完成,余家庄村委会尽量安排被征地村庄的富余劳动力,并承担劳务人员在协议期内出现生、老、病、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及有关责任,安玻公司负责上岗前的培训,颁发上岗证,负责劳动保护用品和防暑降温用品:由安玻公司代发工资的人员,由安玻公司通过为每人办理的储蓄存折转账支付,代发工资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安玻公司劳动人事处报财务处转账,余家庄村委会必须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向所使用人员支付工资,但该协议未附劳动工名单。2000年至2005年,安玻公司和安彩高科虽未与余家庄村委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但其每年均给余家庄村委会(后更名为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于家庄村委会)进行劳务管理费结算。2005年至2008年,安彩高科开始每年与于家庄村委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安彩高科将有关劳务发包给于家庄村委会,于家庄村委会提供符合条件的劳务工,并应委托指定专职人员在现场对劳务工实施指挥和管理,依法与劳务工建立规范、合法的劳动关系,承担劳务工协议期间出现病、伤、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和有关责任;安彩高科对劳务工进行实际工作能力考核,有权要求换人,为劳务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生产工具;安彩高科接受于家庄村委会关于代发劳务工工资的全权委托,为劳务工在银行开办个人工资代发存折,于每月25日根据考核结果按人头转至劳务工在银行的个人工资账户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于家庄村委会本单位霍东海为现场管理人员,全权委托安彩高科对劳务人员进行考勤、考核、代发劳务用工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劳务工工资。2005年至2008年,安彩高科按上述协议约定向于家庄村委会转支了每年的管理费及劳务工工资,安彩高科提供的2000年11月至2008年7月于家庄村委会的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有李某某的名字。除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于家庄村委会的劳务工代发工资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上加盖有于家庄村委会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外,其余名单均未加盖公章或签名。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
2008年1月1日,于家庄村委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该村村委委员张学礼负责该村劳务工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可将村劳务工工资转到张学礼账上。李某香、李某某不在张学礼1月份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名单中。2008年4月11日,于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李某某、张凤梅、张秀花、张凤香等并非其村劳务派遣工。
2008年,李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与安彩高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2009年4月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某某的申诉请求。李某某现仍在安彩高科工作。
安玻公司于1987年8月4日成立,安彩高科1998年9月21日成立,由安玻公司、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荧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研磨材料厂、安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五家单位共同发起。安玻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99.68%,其余四家各占0.08%。
于家庄村委会、安玻公司、安彩高科均未为李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安玻公司与安彩高科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单位,2000年至2005年,安玻公司与安彩高科每年均和于家庄村委会进行劳务管理费结算,2005年开始,安彩高科独自与于家庄村委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每年按约履行给付劳务管理费的义务,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且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均有李某某名字,安彩高科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系于家庄村委会委派的劳务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彩高科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要求与安彩高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安彩高科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的诉请,《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于家庄村委会作为李某某的劳务派遣单位,系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李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安彩高科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并非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负有为李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交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劳动行政部门,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因于家庄村委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资质,未为李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给李某某造成实际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则应和用工单位安彩高科对李某某的实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安彩高科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而非要求安彩高科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也未提交已实际发生保险事故损害的相关证据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在1995年就已进入安玻公司工作,因安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李某某与安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作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1996年3月经安玻公司直接招工到公司从事花卉管理工作,并非安玻公司占地村的劳务工,安玻公司给李某某开具了押金条、发放了编号为x的工资卡,最初与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安玻公司,原判认定李某某是案外人于家庄村委会的劳务派遣工无事实依据。2、李某某进入安玻公司是1996年,而安玻公司与余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最早是1998年,李某某与余家庄村委会之间从未有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安玻公司或安彩高科与余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某并不知情,安玻公司或安彩高科也从未告知过李某某用工主体的改变,且于家庄村委会明确否认李某某是其派遣的劳务工,安玻公司或安彩高科与余家庄村委会恶意串通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剥夺了李某某的合法权利,该协议对李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3、安玻公司是安彩高科的绝对控股股东,安玻公司与安彩高科实质上是一个单位,且李某某自进入安玻公司十几年来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工资编号一直沿用进厂之初的编号,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安彩高科与安玻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包括对李某某劳动关系的承继,应由安彩高科履行为李某某缴纳保险的义务。4、原审直接认定案外人于家庄村委会是李某某的劳务派遣单位,对案外人科以义务,剥夺了于家庄村委会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l、判令安彩高科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安彩高科为李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保险费用;3、判令安彩高科补发李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诉讼费用由安彩高科承担。
安彩高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对抗其隶属单位至今仍在提取其人头管理费这一事实,李某某尽管在安彩高科从事一定的劳务工作,但与安彩高科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安彩高科与余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属于民事承包合同性质,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安彩高科按时支付劳务承包费,并受余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为劳务工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3、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劳动行政部门,李某某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作为一种诉权于法有悖。4、李某某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安彩高科补发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属独立的诉请,李某某既未申请仲裁,又未在一审提起该项诉请,二审对此不应进行审理。请求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安彩高科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补交保险费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彩高科按照劳务用工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管理费、为李某某代发工资等义务,于家庄村委会向安彩高科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均确认了李某某为劳务用工人员的身份,安彩高科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某系于家庄村委会委派到安彩高科从事劳务工作的劳务用工,而李某某提供的考勤卡、银行存折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彩高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安彩高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其与安玻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李某某主张安彩高科与安玻公司实质是一个单位、安彩高科应承继其与安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安彩高科按照与于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的约定向于家庄村委会支付劳务管理费,于家庄村委会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就原审判决结果提出异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于家庄村委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某主张原审对案外人于家庄村委会科以义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某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安彩高科补发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应属独立的诉请,因李某某既未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未在一审提起该项诉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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