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赵某,河南先为(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延长审理期限,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23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芳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大X号路灯杆处时,遇被害人杜XX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尚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加之杜XX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轿车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等处与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右侧及杜XX、尚X肢体相撞,造成杜XX重伤、尚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于2010年3月23日10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XX负事故次要责任、尚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杜XX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尚X亲属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尚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杜XX伤情鉴定、诊断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好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