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晓辉(已判刑)、庆超(另案处理)密谋后,采取蹲守、跟踪的方式,到新郑市X路“一家人”饭店门口,趁王××等人下车未锁车门之机将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盗窃的犯意不是被告人白某某提出来的,其只是负责望风,没有实施具体盗窃,对于盗窃的财产,也并不知晓,事后也没有得到赃物和赃款,只是起到从犯的作用,犯罪手段及情节一般,所起作用相对有限,认罪态度很好,应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晓辉(已判刑)、庆超密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一家人”饭店门口,采取蹲守、跟踪的方式,趁王××等人下车未锁车门之机将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x元。后被告人李晓辉被被害人王××等人抓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8年10月9日,他和庆超(不知道姓啥)、晓辉三人预谋第二天到新郑市盗窃。2008年10月10日,他们到新郑后,三人步行在市X街上转,寻找目标,走到一条南北路上,当时已经是中午吃饭的时候,路一侧有许多饭店,他们就在那等机会,庆超说,那个车机会不错,他看到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公路边,车上正在下人,他记不准下来两个人还是三个人进了一家小饭店。庆超让他进饭店挡住人,让晓辉站在饭店玻璃前挡人、望风。他进饭店坐在门口桌子处,看到只有一桌人在点菜,他给庆超打了个电话告诉庆超没人注意,让庆超快点动手。他扭头朝外看,看见庆超打开车门不知在车里夹了个什么东西,慌慌张张朝车头方向急步走,晓辉跟在后边,他也就出了饭店,在后边跟着庆超和晓辉,他超过晓辉又走有百十米,看不到庆超和晓辉了,晓辉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被跟上了,让他们快走,他就给庆超打电话说,晓辉可能出事了,他坐出租车到107国道坐车到郑州,他再打庆超和晓辉电话都联系不上。
2、同案犯李晓辉供述,2008年10月9日,他和庆超(不知道姓啥)、王明坤三人预谋到新郑市盗窃。2008年10月10日12时许,他们来到挨着新郑市中国银行的一条南北路上,在一饭店门口他们见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停下,从车里下来两男一女,那名男司机随手把车门一关就去饭店,他们注意到该车关门后的警报和双闪都没有动静,认为就偷这辆车,他负责在路边望风,王明坤负责跟人,庆超负责偷东西,停了一会儿,他看见庆超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快速把那辆车门打开,并把车里的一个女士挎包拿走,后往中国银行方向走,王明坤从饭店出来,也向中国银行方向走,他俩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当他走到一所中学门口时,他发现有人跟着他,他就来到中国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旁,装作取款,这时明坤给他打电话,他就说已被跟上,快点转移,后那辆车的司机抓住他。
3、被害人王××陈述,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的本田轿车的后备箱被撬,放在轿车后排座上的他老婆宋××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x多元。后他和朋友抓住一个偷包的嫌疑人。
4、被害人宋××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王××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证人张××证实,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她饭店吃饭的有个客人车上钱被盗。
6、证人张×证实,手机号码为x的户主是白某某。
7、证人王×证实,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朋友王××车里的钱被盗,后他朋友抓住那名小偷。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同案犯李晓辉的处理情况及被告人白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另一名同案犯是白某某。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在x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