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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就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絮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3月19日,原告胡某甲就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祥。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10月,双方因矛盾酿成纠纷。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胡某祥由胡某乙负责抚养成人,由胡某甲负担抚养费6000元,该款在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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