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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2月27日,原告昌某某就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靓,2006年左右,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靓。2006年左右,夫妻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昌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周某靓由昌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周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其余费用由昌某某负担;抚养费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昌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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