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41岁。
被告刘某某,女,44岁。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于198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从2008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对原告及次子夏某政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9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夏某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夏某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存在。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1988年9月1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夏某彬,已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夏某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8月份离开家,至今未归。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常年不在家,婚生次子夏某政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抚养夏某政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夏某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