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负担之妻。
上诉人董某甲、戴某某、顾某某、董某乙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货运公司)及符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九州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及被上诉人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16时09分左右,陈林峰驾驶苏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广高速路南阳至襄樊方向x+800M地点时,在最右边行车道与前方由符某驾驶的豫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林峰死亡,苏x号车乘坐人董某死亡,车辆受损,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2008年7月22日董某甲、涂巧云、符某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略。(二)、由符某一次性付给董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三)、(四)略,此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被告符某、原告董某甲、涂巧云、交通警察张理、施松坤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从生效之日起以后各方互不追究。另查明,受害人董某系原告董某甲戴某某之子,顾某某系董某妻子,董某乙系董某儿子。2005年6月20日,甲方为九洲货运公司,乙方为符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
原审认为:受害人董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得到赔偿,2008年7月22日董某甲、涂巧云、符某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符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董某x元。受害人父亲董某甲代表受害方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赔偿款,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四原告又起诉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四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2008年7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四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指定有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甲、戴某某、顾某某、董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原告负担。
董某甲、戴某某、顾某某、董某乙上诉称: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事故时一直欺骗受害人,未按有关规定列明应赔偿的项目和应赔偿的总额,上诉人董某甲与符某在交警部门所达成的协议应为可撤销的协议,形式和内容不合法,对其他赔偿权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九州货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因董某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九州货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上诉人称协议的签订是受交警部门的欺骗,但未举证证实,且协议已履行完毕;2、本案系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符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当时双方及各自的代理人都在场,赔偿标准在交警部门是已算过,也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请求赔偿无据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某甲、涂巧云及符某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各项赔偿费用及赔偿总额,并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赔偿调解书载明由符某一次性付给董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一次性付给陈林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且随后涂巧云与董某甲又达成协议,约定上述符某支付的x元赔偿款中,x元归董某甲,在董某起诉盐城兴旺公司时,涂巧云应无条件配合等内容,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据上述调解过程,应当认定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赔偿协议系受交警部门欺骗所达成,协议应为可撤销的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法定期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